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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人寿公司不服判决,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以司秀荣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申请投保康宁终身保险。2006年11月30日,被告核准同意承保。2006年12月1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保险金351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病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司秀荣,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与投保单中申报的年龄相同。2008年5月15日,被保险人司秀荣因突发疾病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3倍保险金的义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年龄与投保单中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相同,被告辩称,被保险人申报年龄不真实,应按实付保险金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商丘人寿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李某波投保单,证明了司秀荣的儿子李某波出生日期为1966年9月14日,而被上诉人一方申请材料中司秀荣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l0月28日,母子之间的年龄相差仅10年,明显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先是声称出于工作方面等原因,李某波的年龄有改动。后又声称所谓的二人系继母子关系,但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对此所谓的主张,最高法有明文规定,需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了所谓的继母子关系,明显地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二、被上诉人投保时,所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不真实的,其所支付的保险费明显地是少于应付的保险费,那么按照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在给付保险金时,应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x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充分证据否定保险单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年龄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思林在一审时由于不了解内情辩称年龄问题可能出于工作方面的原因,但这一观点当即被熟知内情的彭某某纠正。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司秀荣年龄是否真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向本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司秀荣的年龄有明确的记载,这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致。即使司秀荣与李某波不是继母子关系,也不能得出司秀荣年龄虚假的唯一结论,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额三倍的保险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王玉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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