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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党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党某某在唐河县X乡X街腾远加油站无故殴打陈××,党某某持砖头将陈××面部打伤,致面部创口长4厘米,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的损伤构成轻伤。犯罪后被告人党某某于2010年10月4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0月4日,崔某某、党某某共同赔偿陈××医药费等共计800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党某某在舅舅利××家,与被告人崔某某和利××一起饮酒。酒后党某某开一银灰色工具车回家,途中接到唐河县X乡四里桥门厂电话,让其到桐柏拉门。党某某便叫上常××、利××、崔某某一同前往桐柏。途中因车辆缺油,四人驾车来到唐河县X乡井楼腾远加油站加油。在等候加油时,被告人崔某某因醉酒胡乱骂人,坐在加油站排椅上等候加油的唐河县X乡X村民陈××回头看了看崔某某,遭到崔某某的辱骂,陈××见崔某某喝醉了,就没再言语。这时,在一旁加完油的被告人党某某,认为陈××好像在骂自己,就从地上捡起半截砖头,朝陈××头上砸去,将陈××的面部砸伤,陈××被砸后便与党某某撕打起来,被告人崔某某也下车和党某某一起将陈××打倒在地,进行了拳打脚踢。利××见状下车将被告人崔某某和党某某拉开,四人驾车离开了加油站。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党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古城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党某某与被害人陈××达成协议,共同赔偿了陈××医药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党某某分别陈述了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害人陈××陈述了遭到二被告人殴打的事实经过;另有证人赵×、利××、常××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党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党某某两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党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党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恩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王飞舟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吉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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