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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历某某,女,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立松,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立松,证人王哲、王乐琪、罗燕丽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也经常夜不归家,双方关系名存实亡,无奈之下,我于2008年初即在外租赁房屋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初相识,相识两个多月后于同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初原告因不愿再继续维持这种生活,开始在外租房生活,2008年5月份,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后一直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且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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