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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诉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贺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贺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被告贺某丙、被告贺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其与三被告均系贺某举之子女,2009年2月5日,贺某举就生前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并立遗嘱一份,2009年7月4日贺某举病故。原告要求确认贺某举于2009年2月5日所立的遗嘱有效,及要求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兑周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遗嘱一份;2、证号为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证明;5、证人贺某戊的证言等证据。

被告贺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原告“贺某甲”的名字在遗嘱中没有提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遗嘱不具备代书的法定要件,应认定无效等理由。

被告贺某丙认为遗嘱是其父亲贺某举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认遗嘱效力。

被告贺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遗嘱真实有效,主张按遗嘱对财产进行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某乙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代书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出庭证人贺某己的证言经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均系贺某举之子女,贺某举于2009年2月5日其因病住院期间,在贺某举之弟贺某戊、贺某庚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贺某举口述,贺某戊代书,将其财产立遗嘱予以分配,贺某戊代书后,交由贺某举签字。遗嘱其中第四项“…兑州(兑周)一处房,如果贺某州对父亲赡养表现好,有他二个叔叔来定好坏,如果表现好,兑州(兑周)的房归东州,…”。后贺某举于2009年7月4日因病死亡。因贺某举遗嘱中涉及的兑周的住房现在贺某乙居住,原告贺某甲以要求确认遗嘱有效及要求遗嘱中第四项的房产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贺某举在二七区兑周的房产位于二七区X村X号楼X号,产权证号x,登记所有权人贺某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有效的请求,事实清楚,举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乙的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及遗嘱不具备代书的法定要件,应认定无效等理由,经审查认为,在庭审调查中,已查明原告贺某甲又名为“东州”,为贺某举之子,符合当事人主体条件,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贺某举所立遗嘱的效力,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贺某举在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且有贺某戊、贺某庚等证人在场,所立遗嘱有贺某举生前的签字,可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应为有效遗嘱,故对被告贺某乙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贺某举于2009年2月5日所立遗嘱有效。

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村X号楼X号,产权证号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贺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50元,被告贺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建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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