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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通过辛会见(另案处理)从“六”(另案处理)处购买红色阿米尼电动车一辆(价值1660元),后销赃给赵明,案发前已退失主郭某某。

2、200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通过辛会见(另案处理)从“六”(另案处理)处购买深蓝色五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60元),后销赃给高某瑞,案发后已追退失主石某某。

3、200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通过辛会见(另案处理)从“六”(另案处理)处购买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7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韩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石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某民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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