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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7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46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坤到庭,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刘某为了给其女儿李某购房,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于双方有亲戚关系,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09年,被告刘某与其丈夫李某泉离婚一案中,认可此笔借款(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至今日,被告刘某也没有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给原告李某某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打借条。后来,被告与李某泉离婚的时候经过中院、高院审理,财产已划分,财产分割时李某泉应该给被告23.8万,因为被告作出让步,只要了16万,借原告的钱应该由李某泉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某泉之舅,李某泉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刘某因女儿买房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2月,李某泉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在该离婚案件庭审中,刘某称借李某某x元用于女儿买房,该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李某泉不予认可。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后认为,诉讼中,刘某辩称借李某某x元作为女儿购房款,该款应作为夫妻间共同债务,有夫妻双方共同分担,李某泉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009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李某泉与刘某离婚;二、共同存款x元归刘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泉x元;三、驳回李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泉与刘某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因刘某与李某泉离婚后财产纠纷,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双方共有的房屋、车辆予以分割;2009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泉向刘某支付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泉向刘某支付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出租车收入18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泉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层X号房屋归刘某所有;双方共有的豫x号奇瑞牌出租车一辆归李某泉所有并经营。李某泉于2010年1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某补偿款x元。李某泉放弃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强制执行权,双方以后不再因此事引起诉争。后李某泉不服本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2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泉的再审申请。2010年5月,因所借李某某x元未予清偿,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被告称上述债务李某泉承诺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该债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本院2009年4月2日作出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述债务未作为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其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泉的再审申请,因此该债务应由借款人刘某予以偿还。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在刘某与李某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本院作出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亦未对上述债务重新认定或作出处理;诉讼中,被告称上述债务李某泉承诺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债务转移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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