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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714号,肖某某抢劫、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邓洲市X镇X村。

被告人肖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满族,文盲,农民,住(略)。2004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2月因聚众斗殴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于2007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小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租乘王某某(男,37岁)驾驶的汽车行至昌平区X镇X村一胡同内,持刀对王某行威胁后,抢走现金人民币17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和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肖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又持刀将阻止其逃跑的王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肖某某赔偿医疗费x.9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辨称我没有抢劫,是向被害人借钱,被害人打我,我才扎他的。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小子”(姓名不详,在逃),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租乘王某某(男,37岁)驾驶的汽车行至昌平区X镇X村一胡同内,持刀对王某行威胁后,抢走现金人民币17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和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肖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又持刀将阻止其逃跑的王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构成重伤。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核实确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那天晚上我和“小子”去昌平七里渠村向朋友借点钱,我们打车的司机我认识。“小子”给他的朋友打电话联系,但他朋友不愿借给他钱,于是“小子”就让我跟司机借钱,我就跟司机说借钱,司机就掏出100多元钱给了“小子”。“小子”嫌钱少还让我多向司机要点钱。司机说他身上确实没有钱了。我们正说着旁边来了一辆大车,司机打开车门下来就喊抢劫了。我和“小子”下车就跑。那司机拿了一根棍子追我,把我追到一个死胡同里用棍子打我。我就把随身带的刀子拿了出来,乱划了几下就跑了。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31日20时左右,“老二”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让我开车把他们送到昌平七里渠南村南侧的一个胡同里,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的用一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让我把钱拿出来,我就把我身上的100多元钱给了他们。他们嫌少,我又把我的银联卡和交通卡和一部三星牌翻盖手机也都给他们了。这时后面过来一辆车我就从车上跑出来喊:“抢劫了。”这两个人一个往北跑,一个往南跑。我就想拦住“老二”,他就用刀扎我,扎完后他就跑了。王某某辨认后指出肖某某是2007年1月31日晚对其实施抢劫叫“老二”的男子。当时该人坐在我车的副驾驶位置,他用手中的刀将我扎伤。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月31日23时30分王某某因扎伤被送到999急救中心。手术发现其脾、胃都已经破了。接诊时是左侧下胸部有一个约2厘米的伤口,深达肌层;右侧腹部有一个约3厘米的伤口,深达腹腔,伤口边缘整齐,类似锐器伤。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31日晚上10点多钟,我在院里听见有一个男的喊救命。就出去看,当时看见院门口有两个人正在打架。后一个男的往北跑了,另外一个男的就躺在地上。他说跑的那个人抢他东西,并捂着自己肚子说被扎伤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在沙河镇X村村南出租大院路东十一院的门外地面上,发现有滴落状的血迹;案发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的情况。

6、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1月31日22时许七里渠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报案称有人在七里渠南村打架,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2007年4月19日16时,在海淀区X村将肖某某抓获。

7、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某1、腹部刀扎伤2、膈肌破裂3、胰尾破裂4、脾破裂5、胃破裂6、结肠系膜破裂7、大网膜破裂8、左前钜肌断裂9、腹直肌断裂。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在沙河镇X村南侧因故被他人致伤致脾破裂、胰尾破裂、膈肌破裂、大网膜破裂、胃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王某某本次损伤符合重伤。

9、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送检现场血迹为肖某某所留。

10、鉴定结论报告表证实,2007年2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南出租大院内,事主王某某搭载的两名男子持刀对其进行抢劫,汽车车身颜色为红色,车牌号为:京x。在车右前车门外侧提取指纹痕迹是肖某某左手食指所遗留。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证实其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某菊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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