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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与甘泉委员会党校建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甘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怀荣,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甘泉县委员会党校。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校常务副校长。

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甘泉县委员会党校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不服甘泉县人民法院(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08年1月由甘泉县人民法院受理。2008年4月24日,甘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均提起上诉。2008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08)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又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94年4月26日,原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与被告甘泉县委党校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一座教学楼。合同对工程某限、工程某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工程某1995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某工后,被告除已支付的工程某外尚欠原告的工程某x.52元。2006年7月28日、2007年2月9日被告分别给原告支付了x元、x.52元将所欠的工程某全部付清。但拖欠工程某的利息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某,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拖欠工程某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利息酌情按x元认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泉县委党校给原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某的利息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1050元,原告承担9250元。

判决宣告后,原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承包方)与被上诉人(发包方)在《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第八条第4款中明确约定:“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某度或尾款,应按银行有关逾期办法或‘工程某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一约定合法有效。2、甘泉县人民法院的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请求偏高”,利息酌情按x元认定,既无合同依据,也未适用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1、依照合同约定“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计算利息,改判由被上诉人(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某的利息x.86元人民币。2、本案第一审和第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甘泉县委员会党校答辩称:1、诉状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甘泉县委党校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全权委托本公司程某承担施工并结算工程某,违法所谓委托违反了1992年国家建设部国务院项目经理资质的规定,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和项目经理资质的程某,实质上是借用资质。2、诉状称1995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4、所谓1994年4月26日在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是由第一建筑公司提供的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属无效条款。5、该工程某国家财政投资修建的办公楼,工程某造价62万元,应在工程某工前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属无效合同。故请求:1、请求甘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又查明:1、1994年4月26日,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是以其原名称“延安地区第一建筑工程某司”进行的。2、1996年1月5日,甘泉县审计事务所关于该工程某甘审事决字(1996)第X号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1995年12月9日竣工,审计验证造价x.92元。3、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工程某度款支付达到工程某价的70%时,不在按进度付款。办完交工验收后180天内支付29%的价款,留1%的价款存入建设银行,待保修期满后连本息一次支付给承包方”。第4款中约定:“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某度或尾款,应按银行有关逾期办法或‘工程某价款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4、1980年9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工程某款结算办法》第18条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承付期满后延付或无故拒付工程某的,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付给施工企业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听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甘泉县委员会党校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某,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拖欠工程某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利息酌情按x元认定为宜”欠妥,应予纠正。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利息应为:1、对截止2006年7月28日的款项(x.52元),在竣工日期1995年12月9日的基础上下延180天起算计3698天,再乘以每日万分之三,为x.84元。2、对2006年7月29日——2007年2月9日的款项(x.52元)计190天,再乘以每日万分之三,为x.22元。以上共计x.74元。故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共产党甘泉县委员会党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延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工程某的利息x.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6900元,共计x元,由中国共产党甘泉县委员会党校承担x元,由延安市建筑工程某公司承担7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来

审判员程某元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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