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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修公路补偿问题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冯某某用石块砸伤修路师傅徐某眼部,经法医鉴定,徐某右眉弓处皮肤裂伤、右眼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证人尤某某、杨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某;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辨称:我没有对徐某实施伤害行为,但对他的经济损失我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巴东县X镇X组织修建该村X组至X组的移民公路,被告人冯某某因公路占地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不允许施工。2010年3月27日10时许,公路工程承包人苏培社组织挖掘机开挖公路,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前夫宋某某出面阻拦,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冯某某用石块砸伤挖掘机管理员徐某眼部。徐某某伤情后经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眉弓处皮肤裂伤、右眼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2010年3月27日10时许在东壤口镇陈某岭X组公路工地,冯某某、宋某某与工程承包人、施工人员发生纠纷,现场有人受伤已送往医院治疗及冯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人尤某某的证言:我们开始施工,10点钟左右来了个女的,往挖机下窜,徐某和李某某把她拉着。大约过了10分钟,来了一个男的,他爬上驾驶室给谭某某左脸一拳。谭某某和他一扯,扯到地上来,我过去把他按在地上。冯某某和蛮多人站在坎上,捡个石头甩去砸在徐某右额部,当时就砸了一个一、二寸长的口。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们上午9点钟开始施工,10点钟左右冯某某来了,就往挖机跟前窜,几个人就把她拉开了。一会儿宋某某上来了,他爬上驾驶室给挖机师傅谭某某左边脸上一拳头,和挖机师傅拉扯到地面上。尤某某上前把宋某某拉到一边按在地上。这时冯某某站在坎上,把砌坎的石块拆了拿石块往下甩,一块石头砸在负责挖机安全的那个娃娃右额头上,当时就砸了一条口,直流血。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我从2009年11月开始跟着尤某某开挖机至今。今天上午(2010年3月27日),我在陈某岭X组开挖机,大约10点钟的时候,看到一个女的上来,站在离挖机有10米远的地方,李某某和徐某站在她跟挖机中间,让她不能靠近挖机,双方僵持着。这时候,从挖机后面过来一个男的,他走到左边驾驶室门口,站在履带上面,用右手打在我左边眉毛处,然后用右手把我拉出驾驶室,他自己不小心滚到左边的坑里,他捡个石头准备砸我,李某某和徐某就过来拉着他的手。这时候那个女的就从地上连续捡了石头砸我们这几个人,前两次没砸到人。徐某背对着那个女的,李某某就喊徐某注意,徐某一转身,那个女的第三次刚好用石头砸在徐某右边眉毛的地方,当场就出血了。然后我就送徐某到医院去了。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0年3月27日上午9点多钟,我们到陈某岭村X组挖公路,大约挖了不到一个小时,就来了一个40多岁的女的,到挖机前面阻工,我和管理挖机的徐某就拉她往后走,让她不能到挖机跟前去,她不听,我和徐某就拦着她。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就来了一个男的,上了挖机驾驶楼边,就给挖机师傅谭某某左额头上一拳,谭某某跟着下了车,那个男的就在地上抓石头,我和徐某过去,我把石头夺掉了。徐某和谭某某拉那个男的往一条小路上走,我也帮忙拉,那个女的就用石头朝我们砸,砸了好几下,其中一个石头就砸在徐某右眼,当时就流血不止。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今天(2010年3月27日)和宋某贵等人丈量公路占地面积,村民冯某某和宋某某两口子到工地上阻工,将施工人员打伤了。上午11点左右,陈某某喊我们说公路工地上搞出事来了。我到现场时,他们已把头上搞出血来了的那个开挖机的师傅弄走了,尤某某和宋某某还抓到在,再就是冯某某在现场闹了一会儿。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月27日早晨听村书记宋某贵说丈量修公路占用的土地,我就去了。还在丈量的时候,听到挖机挖路的那边有人在打架,村干部郭某某就过去了。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0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我在砖厂做工,听人说修路的又在挖了,我就到了修路工地。我站在地上跟挖机师傅说不要挖了,他下来拉着我的衣领,用左手打我的胸部,我坐到挖机旁边的坑里面,苏培社旁边下来两个人,他们三个人把我按在地上。苏培社就拿了个东西朝我们甩过来,甩在那个瘦的身上,当时就流血了。苏培社就喊一个人,让他把那个受伤的娃娃送到医院。在场的对方有六、七个人,再有我和冯某某。我去之前不知道冯某某阻工,去了后才知道。

被害人徐某某陈某:2010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我到陈某岭X组工地上工。大约10时许,一个女的来了,不准挖。我和李某某站在挖机跟那个女的中间,不让她靠近。大约过了5、6分钟,有个男的从挖机后过来,他走到驾驶室口,站在履带上,用手打挖机师傅谭某某。我就过去准备解交,尤某某把那个男的扯到一边去了。那个女的被另外两个男的拦着,不准她到挖机跟前去,我就往他们跟前走,走到距她有一米多远的地方,那个女的一石头扔过来,砸在我右额头上,当时就砸流血了。谭某某把我送医院去了。那个女的一米六左右,穿红色上衣,蓝色牛仔裤。我的伤是那个女的用石头打的,伤在右眼眼眶。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今天(2010年3月27日)早上10点钟左右,我起床看到挖机在挖,我就到挖机前面阻工,过来两个人就把我拉开了。我跟他们抓扯,他们又来了三个人,五个人把我按在地上,开始打我。打了几下就松开了,但还是把我控制在地上。这时我听到宋某某在喊,就看见挖机那边路上,一个胖的男子在打宋某某的胸部。

(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徐某右眉弓处皮肤裂伤、右眼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公安机关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状况。

上述证据1、2、3、4、5、6、7、9、11、12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0中证明宋某某、冯某某到达现场,与施工人员发生过纠纷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内容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用石块击伤徐某,致其右眉弓处皮肤裂伤、右眼眶骨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冯某某不认可,但综合全案的证据来看,是成立的。被告人冯某某辨称没有伤害徐某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李某凡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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