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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又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12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忻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7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广庭(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李某灰(另案处理)四人在长葛市X路顺达食苑北边对韩XX、孙XX采取殴打的办法实施抢劫,韩XX、孙XX打电话求救,李某某、吕广庭、李某、李某灰四人逃窜,吕广庭被韩XX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其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受害人韩XX、孙XX的陈述、证人吕XX、李X、李XX、张XX、赵XX的证言、本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因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扣除原判已羁押的10个月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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