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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同村人陈某东、马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陈某丙(均已判刑)、冯某、陈某丁在民权县X镇“家和缘”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在同饭店吃饭的闫1x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与陈某东、马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陈某丙、冯某、陈某丁等人用酒瓶或拳脚对闫1x进行殴打,致使闫1x头部被打伤,后在家中死亡。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投案自首,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投案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同村人陈某东、马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陈某丙(均已判刑)、冯某、陈某丁在民权县X镇“家和缘”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在同饭店吃饭的闫1x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与陈某东、马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陈某丙、冯某、陈某丁等人用酒瓶或拳脚对闫1x进行殴打,致使闫1x头部被打伤,后在家中死亡。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协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0年2月5日晚上,其和杨某杰、陈某海、陈某东、陈某丙在家和缘牡丹厅吃饭,杨某杰先去算账,陈某海、陈某丙和其往房间外走,见一个光头手里掂一个白酒瓶,嘴里骂着,陈某海去问他,光头用酒瓶砸陈某海,没砸住,砸墙上了,光头就骂陈某丙,陈某丙看看他,他就用拳脚打陈某丙,其一拉,光头用拳头打打砸其两眼中间,其用拳头照光头身上打了两下子,这时其村另一屋里吃饭人跑了出来,他们咋打的其没有看清,一会,见陈某东头上流血了,其去拉陈某东,这时光头被弄到在地上,其顺势用脚踢了光头腿部两下子,其就上楼梯那儿,后来其拉陈某东走了,陈某东还说光头的头真硬,砸光头一瓶子一点事都没有。其看见杨某、冯x打光头了。

2、同伙陈某东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2月5日晚上,其和杨某杰、陈某丙、陈某海、杨某五人到人和家和缘吃饭。杨某杰外出解手回来,说有一个光头的想找事,骂了光头一句。其听后没在意也出去解手,其一出门碰到那个光头在骂。其还劝他。其解罢手到同村另桌串桌去了,并说等会弄不好敢打架。后听到外面楼道里有打架声音,其出去后见那个光头和杨某正在打架,其就去劝架,在劝架时不知道被谁砸了一酒瓶,其的头当时就冒血了,当时非常急,就掂了一个啤酒瓶冲到光头身边,照光头的头上砸了一酒瓶,其又把光头推到一个房间里,光头倒在地上,其也倒了,其又用拳头打了几下,这时,杨某把其拉走了。两天后听说光头死了。在打架过程中见马某与陈某丁也用酒瓶朝光头的头上砸了。听见杨某喊打死他打死他的情况。

3、同伙马某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2月5日晚上,其和陈某甲、陈某乙、冯某、杨某、杨某、陈某瑞、陈某丁在家和缘饭店吃饭,正喝着,冯某出去解手回来,说碰到杨某杰也在解手,后来一个光头(闫1x)找其的事,不让其解。其就和杨某说“谁敢跟咱刺毛,咱打他”。一会陈某东过来了,说“没啥事,一会要打架,你们别慌”。正说着外面有打架的声音,陈某东就出去了。其也跟着出去了,出去时掂了个啤酒瓶,其看见陈某甲、陈某丁、杨某和那个光头打起来啦,其挤到跟前,右手拿啤酒瓶朝光头的头上砸了一下,瓶子当场就烂了,其把烂瓶嘴扔在地上,其打光头左耳上面那位置上了,之后用拳打着往北走,走到其吃饭房间错对面偏北屋门口,光头倒在地上,其用脚踢他右胳膊,陈某甲用拳打他胸部了,还有其他人用拳打,陈某东从房间里出来,他脸上有血,往光头跟前去,杨某还叫着:打死他。光头从地上站起来,其和陈某甲围着光头打。其朝光头的头上砸时,光头的头上已经有血了。

4、同伙陈某乙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2月5日晚上,在人和镇家和缘吃饭,陈某东去其屋,说等会可能打架。这时听到外面有打闹音,陈某东、陈某丁、陈某甲、杨某、马某龙(马某)、冯某跑出去,等其出去后,见外面地上躺着一个人,其就朝那人屁股上跺了一脚,往南一看,见陈某东右手掂个啤酒瓶朝光头身上打,打什么部位其没看清。光头也用酒瓶子砸陈某东了。其用拳头朝光头身上打了。杨某是用拳脚打的。

5、同伙陈某丙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2月5日晚上,其和杨某杰、陈某海、陈某东、杨某在家和缘牡丹厅吃饭,杨某杰解手回来说,刚才出去解手时,碰见一个光头喝多了,跟他拌了嘴,他可能找事。这时陈某东出去了,杨某杰也出屋下楼,陈某海、杨某接着往外出,其最后一个往外出的,其出房间门听见门外有烂酒瓶的声音,有吵骂声,看见光头手里拿着东西,像个酒瓶子,其问:咋了。光头一看见其就骂,说着就朝其身上跺了一脚,杨某见其被跺倒了,就过去拉其,这时光头朝杨某鼻子上打一拳,其起来后跺光头一脚,就往楼梯口跑,这时陈某甲那屋里的人都跑出来和光头打起来,陈某东拿酒瓶打的最狠,杨某喊:“打死他”。

6、同伙陈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2月5日晚上,其和马某龙、陈某乙、冯某、杨某、杨某、陈某瑞、陈某丁在家和缘饭店吃饭,冯某出去解手回来说与明杰解手时,一个光头刺毛,那桌上的人会和光头发生矛盾,光头会找他几个人的事。一会听到外面楼道里有打架声音,陈某丁先出去的,而后其出去的,接着是马某出去,其他人也出去了,其见一个光头站在其房间门的南面,手里掂了一个东西像是烂酒瓶子,在那乱耍,嘴里还骂着,光头像是从牡丹厅被推出来的。陈某东在他对面站着,手里拿一个烂啤酒瓶嘴,陈某东的头上流血了,其看见陈某东又掂一个啤酒瓶朝光头的头上砸了一下,而后陈某丁用啤酒瓶朝光头头上也砸了一下子,瓶子就烂了,陈某丁砸罢就跑了,其用拳头打的光头,光头当时还在桂花厅门口南面的那位置。

7、同伙杨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5日晚上,其喊了“打死他”别人也喊了,并证明冯某用板凳砸了光头一下,随后陈某丁用啤酒瓶子砸了光头头上一下。

8、同伙陈某丁(陈某丁)的供述,2010年2月5日21时许,其与同村人陈某东、马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陈某丙、冯某、杨某等人在民权县X镇“家和缘”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在同饭店吃饭的闫1x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其与陈某东、马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陈某丙、冯某、杨某等人用酒瓶或拳脚对闫1x身上进行殴打,其扔了一酒瓶,致使闫1x头部被打伤,后在家中死亡的情况。

9、证人陈1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晚21时许,见一个年轻孩,留着光头(即闫1x),右手掂一个白酒瓶子乱抡,酒瓶抡在西边墙上碎了,这时陈某丙出来,光头跺陈某丙腿上一脚,陈某丙和光头打在一块,陈某甲那屋里人听见动静出来了,冲过去围住光头就打,光头摸酒瓶,一扬手砸在陈某东头上,一个高个把陈某东拉到南边了,杨某等人就把光头摁在地上,有用脚跺的,有用酒瓶砸的,其还看见杨某往里扔酒瓶子,并说:“打死他”,光头站起来,陈某东头上流血了,陈某东扑到光头身后,撕扯他到东边一房间里,听见里面噗通一阵子,还有酒瓶碎的声,他们在里面打开了,有两分钟,杨某把陈某东拉跑了。后来陈某东说“光头那孩子的头真结实,砸一瓶子没事”。

10、证人陈2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晚上,外面楼道里响起吵闹声,陈某东第一个冲出去了,接着陈某丁掂了一个啤酒瓶跟着陈某东冲出去,后面依次是陈某甲、马某,接着是杨某掂一个啤酒瓶,冯某掂一把椅子也出去了,其在房间里侧见陈某东头上已受伤流血,正和光头相互打着往南去了,其在门里看不见了,冯某喊了就是光头,杨某说打死他。

11、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晚上8点多,光头在解手时找事,其走到楼梯口下四五台阶,听见有人说“咋着哥”,接着听见酒瓶砸墙碎裂声音,其上到楼梯口,见陈某东用手捂着头,陈某甲、马某、杨某等人就从房间里出来,和光头还有他们的人就打一块了,一会儿,光头头上流着血跑进其吃饭房间北边房间里,陈某东手里掂一个啤酒瓶,和杨某追进那房间,就听见里面有酒瓶破碎和桌子碰动声音,其过去拉陈某东,到门口杨某拉他出来,其就走了。路上陈某东说光头的头可硬,砸一瓶子没事,其看见动手打的有陈某东、杨某、马某、陈某甲、杨某、冯某等用酒瓶砸的、有用脚跺的、有用拳头打的。

1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晚21时许,其和其村的吴中立、闫1x(光头)、赵xx在家和缘百合厅吃饭,中间吴xx、闫1x(光头)、赵xx、魏x和一帮人打架,在楼道里见闫x掂一张弓酒瓶,当时闫1x头上已流血了,其一看出事了,就上前抱住闫1x,走到东边房间里,当时一个人正准备往外走,闫1x掂酒瓶就准备砸里面的人,被其拦住,闫1x指着那人说:“就是他,别让他跑了”,其就上前拽住那人,他叫马某龙,其上去打了几拳。

13、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晚21时许,闫1x喝多了,一会听见有吵闹声,其出去见闫1x和几个年轻人正互相厮打在一起,几个人围住闫1x用拳头打、用脚跺,还有用酒瓶砸的,闫1x被围在楼道南侧,闫1x也和他们还手,头上被打冒血了,一看这样,其赶紧过去拉开他们,他们人多,又和其厮打起来,咋打的其记不起了。

14、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晚上,其上楼见闫1x正和金狮的一个高个(姓马某,不知道叫啥,后来听说叫马某龙)打架的,姓马某拉着闫1x的脖子,闫1x用拳头打姓马某,又用酒瓶砸那人,姓马某掂酒瓶打闫1x,酒瓶砸到闫1x头上了,酒瓶当时就烂了,其又见几个人围上来打闫1x,其就下楼叫人,没再上楼。

15、证人张1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晚上,听见楼上吵闹声,其和张2xx先后跑到二楼,见楼道内有十几个年轻人相互厮打在一块,其认识陈某乙和吴xx,一个光头头上已冒血了,他们互相厮打,其和张2xx拉劝不住双方,张2xx在拉架时也受伤了,其就报警了。

16、证人张2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晚上,听见楼上吵闹声,其和张1xx先后跑到二楼,见楼道内有十几个年轻人相互厮打在一块,其都不认识,其中两三人头上身上都打出血了,打得很乱,他们互相厮打在一起,光头在楼道南头和几个年轻人掂着啤酒瓶子相互乱扔乱砸,那光头伤的厉害,头上冒血了,谁也劝不住,其的手也在拉架时被弄冒血了,他们打了有十分钟,张1xx就报警了。

17、证人闫2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6日中午12时许,其弟闫1x坐车到其家,头上包着纱布,走路不稳,到其堂屋东边房间里睡了,晚上6点钟左右,其爸闫3xx用摩托三轮车把闫1x拉回家了。2月7日下午闫1x死了。

18、证人闫4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6日晚上7点多,其堂大爷闫3xx喊其和闫5xx把闫1x从摩托三轮车上扶到他家西屋里,当时闫1x头上包着纱布,走路不稳,不说话,其以为他喝多了,在屋里他吐了两次没吐出来。2月7日下午5点多听闫6x和说闫1x死了。

19、证人樊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6日下午2时许,见闫1x在其家睡,晚上6点钟左右,其喊闫1x,他没说话,也起不来,像喝酒喝多了,还吐了两口水,其岳父闫3xx用摩托三轮车把闫1x拉回家了。2月7日下午闫1x死了。

20、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5日夜,其开车和陈某海、杨某送陈某东去野岗医院包扎,后又接杨某杰到野岗医院,又把他们送回家,陈某东说:一出门叫人家砸了一酒瓶子,他也打人家了。

21、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6日上午8时许,其给闫1x打电话,他说在公疗医院,头上缝了8针。晚上8时许,其给闫1x打电话,他说在家,说过挂了。

22、证人闫3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6日中午12时许,其回闺女家,见其儿闫1x躺在她家,头上包着纱布,在房间里睡,其知道他喝多和人打架了,下午5点左右,其叫他回家,他说再歇一会,其说是祭灶,得回家,他说到天黑再回家,晚上6点多钟,其用摩托三轮车把闫1x拉回家了。闫4x和闫5x帮忙把闫1x弄到西屋,2月7日下午3点半左右发现闫1x死了,侄子闫4x报警了。

23、证人桑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5日夜12时许,其在公疗医院值班,接到人和周岗姓闫的光头病号,头部受伤,他说:人家用酒瓶砸的,先是救护车拉到中医院,他嫌贵,自己出来了,去了网吧玩一会,头上一直出血,就又去了宾馆,老板叫他先到医院包扎后再住,就到公疗医院未包扎,包扎后,其建议他住院治疗,检查,他不住院,自己走了。

24、证人王1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5日夜9时许,其在中医院值班,和王2xx用120救护车在人和一饭店接到一个病号,头部受伤,简单处理一下伤口,他不说话,拉到中医院后送到外科病房,十分钟后病号不见了。

25、证人王2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5日夜9时许,其在中医院值班,和王1x用120救护车在人和一饭店一楼大厅里接到一个病号,头部受伤,简单处理一下伤口,他不说话,拉到中医院后送到外科病房,十分钟后病号不见了。

26、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5日夜9时许,其在中医院外科病房值班,王2xx和王1x用120救护车拉来一个病号,头部受伤,将他送到换药室,准备清创缝合,他不叫处理,不配合,在室内大吵大闹,其让他先歇会,等会再说,其到护士站拿绷带等再到换药室,不见伤者了。

2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证实家和缘饭店二楼多处有血迹,牡丹厅门锁损坏,北侧门框的内侧封条脱落,露出木质和钉子。百合厅北侧门框的外侧封条脱落,露出木质和钉子,有十一个碎啤酒瓶。

28、鉴定结论,经民权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闫1x头枕部有四处头皮创伤,头部未见明显骨折。死亡原因为他人钝器打击头部致闫1x颅脑严重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巨大血肿,压迫呼吸、循环中枢,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9、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东、马某、陈某乙、杨某、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因此次犯罪被判刑情况。

30、协某、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杨某及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的成赔偿协某,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3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住址和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对造成闫猛的死亡负次要责任,系从犯。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人民陪审员王孟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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