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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杨某、朱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司机,住(略)。

原告唐某乙,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户,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响忠,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朱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杨某、朱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荣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二原告与杨某均在道县农贸市场做甲鱼、青蛙生意多年。2011年3月26日上午,双方为生意上的事发生摩擦,杨某纠集朱某等冲到原告摊位,用凳板砸伤肖某头部,唐某乙上前阻止,也被打伤。肖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甲级),唐某乙的损伤经法院鉴定为:轻微伤(乙级)。特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6455.95元。被告辩称:一、二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朱某只与肖某发生肢体冲突,没有对唐某乙实施侵害行为,杨某不但没殴打肖某,更没伤害唐某乙,故无赔偿义务;三、原告肖某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查,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杨某均在本县农贸市场做甲鱼、青蛙生意多年。2011年3月26日上午,二原告及杨某夫妻二人及女儿杨某、女婿朱某均同在农贸市场做生意,为生意上的事,唐某乙与杨某之妻发生口角,继而两家发生冲突,朱某和肖某各拿一张长木凳打起来,肖某被朱某打伤头部,其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甲级),法医鉴定费400元。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发票14张计费1388.90元,另提交道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6张,票据金额为:1642元;唐某乙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法医鉴定费400元。提交道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14张计费148.80元。另有:2011年11月22日,道公(城南)决字【2011】第X号《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五百元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朱某定于2012年4月12日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唐某乙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4800元;

二、原告肖某、唐某乙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本纠纷就此了结,原、被告双方不得因本纠纷再次发生纠纷;

四、本案受理费461元,减半交纳230.50元,由原告肖某、唐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荣恩

二0一二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舒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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