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7)朝刑初字第02759号,张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7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铜川市,初中文化,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6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6月4日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垡头"鑫水中悦色"洗浴中心,趁被害人田某某(男,39岁,河北省人)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茶几上的"三星"牌D80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并藏匿于洗浴中心垃圾箱内,后被害人在垃圾箱内找到该移动电话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岳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武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私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此次犯罪系未遂,且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OO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浩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