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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绰号盼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桑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外号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季某、陈某乙,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别名晓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赵某丙,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别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另名小雯),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0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贾某某、彭某某、李某丁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贾某某、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顺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贾某某、彭某某及陈某甲、刘某某、贾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2日20时许,因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丁曾与李某己有纠纷,被告人于某某、贾某某、李某丁、陈某甲、彭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由李某丁打电话约被害人李某己在本市X路丹尼斯门前见面。六被告人一起坐车来到约定地点后,被告人李某丁让彭某某假扮自己,和贾某某一起与李某己见面,见面后李某己将彭某某和贾某某带到本市X路长城康桥X号楼X房间。进屋后,彭某某按照事先安排,用手机发短信通知于某某,贾某某假装打电话,将房门打开。被告人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李某丁冲进房间,于某某和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先后将被害人李某己和苏某某打倒,并对二人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丁和陈某甲也用鞋子对李某己进行殴打,同时向李某己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李某丁将二被害人的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1260元)抢走。因怕李某己出事,苏某某将100元钱交给陈某甲,并将自己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于某某,于某某让彭某某和贾某某下楼取钱,被告人彭某某、贾某某从卡内取出1000元钱后,电话告知了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对李某己继续进行殴打并要钱,被害人苏某某随即又跟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一起去银行取出1900元钱后交给二被告人。次日,被告人李某丁和彭某某持被害人苏某某的银行卡在本市X路华润万家超市刷卡消费710.60元。2009年5月15日凌晨,公安人员在铭功路燕沙娱乐会所门前将被告人李某丁、彭某某抓获,后在二被告人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后河芦村将被告人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贾某某抓获。现两部手机及赃款12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己、苏某某的陈某,被告人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贾某某、彭某某、李某丁的供述,证人赵某戊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六被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款赃物照片,赃物估价鉴证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储存卡存取款明细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于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当,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量刑过重。

陈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原判定性不当,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不准确,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改判陈某甲无罪。

刘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刘某某刚刚成年,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贾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贾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另称被害人李某己有过错;贾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彭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系从犯,并且有立功表现;被害人李某己有过错。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在共同犯罪中于某某、刘某某系主犯,其他几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某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贾某某、彭某某及刘某某、贾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分别称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经预谋后进入被害人苏某某租房处,当场对李某己、苏某某采用暴力手段索要钱财,且苏某某所租房屋为其生活居住场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系入户抢劫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甲的辩护人称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陈某甲伙同他人经过预谋,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某劫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某辩护人称刘某某刚刚成年,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李某己有过错,贾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彭某某的辩护人称彭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害人李某己有过错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但一审法院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并分别对刘某某、贾某某、彭某某作出了从轻、减轻处罚,故上诉人、辩护人以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次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某某某的辩护人称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于某某、刘某某系主犯,其他几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按照各自分工,在案发现场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贾某某、彭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贾某某、彭某某、李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彭某某、李某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二人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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