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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仇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乙,男,成年……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仇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修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仇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下午二点左右,原告在老家村头说话时,被告无理取闹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并用木棒猛打原告头部,直至将原告打的头破血流才停手,派出所人员赶到现场看到情况后才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系闭合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耳外伤、身上多处轻组织损伤,由此原告进行住院治疗。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为故意殴打他人,进行了拘留和罚款。原告出院后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只同意赔偿3500元,后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3.5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2774.58元,并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仇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发生争议是因为30元钱而引起的,原告所诉的第一项医疗费应由我们共同承担,应驳回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在夹河村X路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台前县公安局出具台公(侯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仇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从事故发生起原告孟某某住进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5日,共计七天。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1372元整。另有CT费440元,门诊费91.5元,共计1903.5元。

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元。

本院认为,因为被告仇某乙的行为致使原告孟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对于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1903.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74.58元,由于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13元计算7天,共计91元;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3元计算七天,共计91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十元计算符合规定,但原告以计算30天计算,没有依据,应当以7天计算,共计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但出具的票据不符合标准,酌定为100元。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对于原告的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某乙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903.5元、误工费91元、护理费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仇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亚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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