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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谢某某,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战堂、王某某,武陟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战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1日,我与爱人从娘家骑摩托车返回至乔庙乡X路口时,被杨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豫x号轿车撞倒。因本人已怀孕数月,且腹部受到重创,从而引起本人腹部剧痛,下体出血,醒来后被被告送到乔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本人先后住院37天,但被告却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管不问,不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310.92元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所诉,本案是交通事故,事故科没有处理,无法认定。被告虽然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不能就此确定是被告撞了原告。2008年9月11日,乔庙乡X路口人多拥挤,道路堵塞,原告的丈夫骑摩托车带原告,脖子上挂着一个大包在胸前,车后架上还带有一大包花生,摩托车头朝北在我的车后边,我的车头向南,双方都被堵在现场没动,我怎么能撞到原告,原告坐的摩托车不知怎么回事倾斜(没有翻倒),原告丈夫双手握着车把就没有下车。后原告从车上下来坐在地上哭,原告丈夫看到我的车是外地牌照,硬说是我撞的,我与其发生争执,极力辩解,因原告是孕妇,其丈夫求我拉她到医院检查,在场群众也说原告是孕妇,叫坐我的车去医院检查一下,我出于同情才让原告夫妇坐我的车去医院,到医院后他们不让我开车走,原告检查后没有任何某题,却住院不走。我们两村相距很近,经人劝说,我破财免灾,只好承担了几天的药费,以后再没管她,一年多来没有再说此事,现在起诉,使我做好事反遭祸殃。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将原告撞伤;2、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如何某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病历一份。2、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4、乔庙乡黄某卫生所处方7张、收据8张。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撞了原告。证据2中是不是被告的声音,不清楚。证据3原告检查时被告拿出了部分医疗费,且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证据4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代理人无法辨认录音中是被告的声音,但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1日,原告何某某乘坐其丈夫陈公磊驾驶的摩托车行至乔庙乡X路X路口堵塞,停在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后方,后杨某某倒车,倒车时撞在陈公磊驾驶的摩托车上,致摩托车倾斜,原告从摩托车上掉下。事发后当天,被告驾车将原告送到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先兆早产,当天即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在乔庙乡黄某卫生所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6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在倒车时,撞在停在其车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上,导致原告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1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赔偿费用计算方法

(1)医疗费4762.8元

(2)误工费

4454元/年÷365天×38天=463.6元

(3)护理费

4454元/年÷365天×38天=463.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

(5)营养费304元

以上五项共计6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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