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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谭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曾任茶陵县矿产资源税费统一征收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统征办)人民站验票员,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曾任县统征办人民站站长,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曾任县统征办人民站验票员,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由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曾任县统征办人民站验票员,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谭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某、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站长谭某甲轮休)在人民站上班,罗某某对刘某某和张某某说,两个月没发工资了,没钱吃饭,干脆对部分运煤车辆收煤炭税费时少开点票,弄点钱搞伙食,多余的钱四个人平分。刘某某和张某某均表示同意,之后他们就按照这个方式开始操作,几天之后,站长谭某甲过来上班,他们就把这个想法和谭某甲说了,并把那份分给他的钱给了他,谭某甲表示了同意,并收下了钱。被告人罗某某、谭某甲、刘某某、张某某自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在县统征办人民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截留私分矿产资源税费x元,张某某、谭某甲、刘某某各分得x元,罗某某分得x元。其中:2009年5月到2009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谭某甲、刘某某、张某某与运矿车辆司机商定,采取少开或者不开矿产资源税费票,收取税费后由人民站四名工作人员平分的手段,四人截留私分矿产资源税费x元,四被告人各分得x元;2010年3月至4月初,四被告人又采取同样的手段,截留税费款6300元,其中谭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000元,因被告人罗某某2010年3月未上班,罗某某只分得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谭某甲、刘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立案前,检察人员向某调查人民站相关情况时,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自己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已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谭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某某、谭某乙、王某某、谭某丙、谭某丁、雷某某、汪某某、谭某戊的证言;茶陵县人民政府文件,代扣代收代征代缴证书,委托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存折;接待笔录;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谭某甲、刘某某、张某某身为受国家委托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茶陵县矿产资源税费统征办下属的验票站工作期间,利用查验、征收矿产资源税费的职务之便,截留私分应上缴的矿产资源税费x元据为己有,其中罗某某分得x元,谭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各分得x元,其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本案系共同犯罪,但根据各被告人的岗位性质,系交叉作案,主次责任不明确,不宜认定主从犯。但被告人罗某某提起犯意,其作用略大于其他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谭某甲、刘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在立案前,检察人员在向某调查人民站相关情况时,能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对上述四被告人均依法可从轻处罚;此外,四被告人均已退缴了全部实得赃款,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鉴于四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按照他们所参与犯罪的数额并处没收部分个人财产;综上,对被告人罗某某、谭某甲、刘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谭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罗某某退缴的赃款x元,被告人谭某甲退缴的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赃款x,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目,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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