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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州三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1969年生。

被告郑州三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州三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郑州三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冯连升签订大包冯连升名下出租车一辆,后在承包到期发生争议。2009年4月1日,公司打电话叫原告领油补,原告到公司后给冯连升打电话说“公司让领油补,并且还让交公司4月份费用,我和你承租已经到期,你看怎么办”,冯连升说“你先交了吧,回来咱有帐慢慢算”。原告想先交了也行,于是便交了。谁知2009年4月3日,因为油补和租金,原告和冯连升闹翻,双方纠纷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下达终审判决,冯连升让原告找公司要多交的公司费用,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接到判决书,多次找公司领导协商未果,交通费也损失了66元。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交公司费用1个月零11天共计657元;2、赔偿交通费6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中民一初字第1702-X号民事裁定书、(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收据2张及发票1张;3、交通费票据;4、(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正确,应先查明税费该不该交、车在谁手上等问题,原告从未找过我,只找了胡经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2、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系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根据原告处理纠纷的需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冯连升与被告郑州三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管理合同,约定豫x号出租车产权和经营权的使用权属冯连升,该车挂靠在郑州三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6日至2009年4月19日。2007年12月原告李某与冯连升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冯连升以每月3300元(不含所有相关费用)转租豫x号出租车给李某经营,由李某向冯连升交纳x元押金,承租期限自2007年12月到豫x号出租车更新为止。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截止到2009年3月11日。后李某与冯连升因该车报废、保险到期等发生争议,李某继续占有该车,经(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认定,李某于2009年5月22日返还豫x号出租车及相关营运设备,冯连升于2009年6月2日返还李某押金x元。另外,冯连升与李某因该车租赁合同产生纠纷,经(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认定,双方承租到期日应为2009年3月19日,该判决认定李某支付拖欠冯连升承包金至2009年3月19日,2009年3月19日以后的油补838元亦由李某返还冯连升。在李某承租豫x号出租车经营期间,由其向郑州三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等,具体交纳方式为提前交纳下一月,每月管理费共计484.9元。为获取油补,李某已向被告缴纳了2009年3月、4月份的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与冯连升关于承租豫x号出租车的期限为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冯连升支付承包金至2009年3月19日并将3月19日以后的油补返还冯连升,已经法院终审判决作出认定,据此,该车在3月19日以后虽由原告占有并由其向被告郑州三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管理费用,但由于原告与冯连升之间的承租纠纷所致,原告已不再享有豫x号出租车3月19日以后的相关权益,该期间的相关费用亦不应由其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三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其交纳的1个月零11天的费用6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纠纷的需要,本院支持30元,以上共计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三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68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三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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