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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2290号,张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2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5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肿瘤医院西门附近,被告人张某某趁人不备抢得王某(女,17岁,湖北省人)手提包一个并迅速逃跑。在罗某某、赵某某和韩某对其抓捕时,张某某使用暴力将罗某某摔倒,致罗某某“左肘、右手皮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所抢包内有人民币480元及钱包、化妆盒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4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罗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证言,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抢夺行为后的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未实际取得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清岱

代理审判员张妍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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