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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某某、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陈某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75年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因交某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x.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略)/天×75天=1125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2.8元/天×135天=8478元、护理费62.8元/天×75天=4710元、交某3000元、残疾赔偿金7427元/年×2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8元,扣除被告周某已支付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被告蒋某已支付5500元,剩下x.8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周某、蒋某共同赔偿。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某险。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某已付给原告x元,扣除自己所承担金额后剩余的应返还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和蒋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只投交某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95天,原告诉某营养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是交某险的赔偿范围,其它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后续医疗费偏高,误工费按原告住院时间来计,营养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它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和黄某霞乘坐由被告蒋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231县道33KM+400M处,与被告周某驾驶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了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和黄某霞身体受伤。原告在仙游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5天,花费了医疗费x.8元。出院时医嘱原告继续休息2个月。该事故经交某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5月18日,原告伤残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了鉴定费800元。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某险,发生该事故在投保期限内。被告周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被告蒋某已支付5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某霞自愿表示交某险中医疗费用限额x元全部让给原告享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自己住院75天,出院时医嘱原告继续休息2个月,故请求误工费62.8元/天×135天=8478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定残,所以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95天。本院认为,虽然仙游县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继续休息2个月,但原告身体已构成十级伤残,所以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5天,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予以认定误工费62.8元/天×95天=5966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请求营养费5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营养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营养费3400元。

关于交某原告认为,请求交某3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诉某的交某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而花费交某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交某8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自己需二次手术治疗,故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仙游县医院于2011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该证明书载明:“一年半后取出钢板,费用大约捌千元左右”。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仙游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明确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但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起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略)/天×75天=1125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5966元、护理费62.8元/天×75天=4710元、交某800元、残疾赔偿金7427元/年×2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8元。闽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某险,发生该事故在投保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另一受伤者黄某霞自愿将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全部让给原告享有,则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5966元、护理费4710元、交某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x元。对于超过交某险部分x.8元-x元=x.8元,因被告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周某予以承担70%即x.7元,由被告蒋某予以承担30%即x.1元。被告周某已付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x元、被告蒋某已付的5500元予以折抵各自所应承担赔偿款,被告周某应再赔偿给原告874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x元、被告蒋某应再赔偿5533.1元。因被告周某与蒋某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则被告周某与蒋某应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黄某损失计三万二千三百三十元。

二、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黄某损失计八千七百四十三元七角。

三、限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黄某损失计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一角。

四、被告周某与被告蒋某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周某、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百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五十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三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一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二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天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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