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陈某某,均系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成年,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4日原告李某甲在石柱路步行由西向东行走时,被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头皮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但因病情没有痊愈,仍需口服药物,并且需进行二次手术。2007年5月2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81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红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珍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