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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冬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在华山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女彭某玲生于X年X月X日,次子赵某勇生于X年X月X日,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在原告生出第二个小孩之后不久,被告便与她人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父亲赵某宝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及分居两年多的事实以及小孩现在的抚养状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在村X村支书黄某祥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及分居两年的事实以及被告有过错的事实。

4、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呈报反映被告有过错,当地村委会盖章确认属实;

5、桂阳县X乡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所在的华山瑶族乡X村支书黄某祥作了调查,其证实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双方经常吵闹合不来,村里曾做过双方的工作,自2008年原告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是书证且与本院核实的原件相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被调查人证实的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自2008年10月原告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就分居生活至今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一致且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的部分本院确认该部分的证明效力。证据4是书证,原告在报告中陈述的自2008年10月原告生下第二个小孩后双方多次吵闹,因为感情不和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一致,对该证据能够证实的部分本院确认该部分的证明效力。证据5桂阳县X乡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不是证明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查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彭某玲,现随被告在广东东莞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某勇,一直随原告的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双方经常吵闹,自2008年10月原告生下小孩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时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赵某勇。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于2000年11月后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事实婚姻。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培养恩爱和睦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10月原告生下小孩后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分生活至今,互无往来,各居其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有婚生小孩两个,双方都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可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因婚生男孩赵某勇一直随原告的家人共同生活且原告也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赵某勇,婚生男孩赵某勇归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小孩彭某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彭某玲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诉请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赵某勇归原告赵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婚生小孩彭某玲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将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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