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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2-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58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杜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村里规划推乡X路,推土机在刘伯林家房后道上推土,刘伯林以推土机推其家粪堆为由,与村长盖成江发生了争吵,刘伯林用洋叉打了盖成江,继而双方继续争吵,在场的人有村干部马友良、于波及推土机手林刚、刘伯林妻子及刘伯林的儿子刘春和、儿媳王某乙。林刚在推土机上未下车。在刘伯林与盖成江争吵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来到现场,杨某便参与了争吵,并继而与刘伯林进行了厮打,被上诉人王某乙也参与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了刘伯林和王某乙受伤,王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期自2001年10月7日至2001年11月10日。造成王某乙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05.72元、鉴定费470.00元、交通费105.00元、复印费10.00元、误工费272.00元、伙食补助费33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76.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76.00元,合计为2998.72元。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未果,诉至法院。刘伯林所受伤害已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场人盖成江、马良友、于波、刘伯林、刘春和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调解终结书,法医鉴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等有关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与他人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一起,原告过去用玉米杆打在被告脸上,原告与刘春和与被告厮打过程中,被被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在这起纠纷中,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主观和行为上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成立。判决: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合计2998.72元,原告自负899.61元,被告赔偿2099.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负担56.00元,被告负担74.00元。

宣判后,被告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为,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刘伯林争吵后,相互厮打在一起,被上诉人王某乙参与厮打,并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存在,这一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其他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相互印证及公安机关调解终结书中确认的事实。所以在此起纠纷中上诉人有过错,应负此起纠纷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处事不冷静,不应参加厮打,所以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此起纠纷的次要责任,原审主次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称没有打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传森

审判员李方春

审判员闫子路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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