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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嗜赌成性,双方分居已达二年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一开始感情还可以,近两年不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有工资收入,必须补偿被告8万元钱,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谢某勇,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谢某丽。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特别是近两年来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在桂阳县X乡农技站购有住房一套,在桂阳县X乡财政所购有门面二个,彩电三台、冰柜一个、碗柜一个,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在辩称中要求由原告补偿其8万元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系教师,有较稳定的收入,被告无固定收入,可酌情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彩电二台、碗柜一个、冰柜一个归原告所有,门面二个、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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