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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0年3月2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是渝湘高速公路D16合同段工程的承包方。蒋心以个人名义承包到了桐子林大桥的部分工程,并雇请原告负责民工食堂相关事务。原告从2006年10月工作到2007年10月,蒋心一直未支付工资。2008年12月蒋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工资欠条。2009年9月原告向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赔偿金x元,仲裁委认定原告只是与蒋心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裁决不予受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承包了渝湘高速公路D16合同段的工程,承包该工程后先转包给了中航华夏建设集团公司,并签有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最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蒋心个人,蒋心承包到该工程后,雇请原告负责该项目工地的民工食堂相关事务,确定每月给付原告工资1300元。原告从2006年10月起到2007年10月止共12个月的工资一直未领到,蒋心称工程款还未拨下来,总是一拖再拖不愿支付,到最后蒋心称已经亏了,发不出工资。2007年11月后,原告就找不到蒋心,蒋心只接电话不见人。2008年12月原告才辗转找到了蒋心,蒋心给原告算了工资并出具了一张x元的工资欠条,承诺2008年12底付给原告。可至今原告也无法找到蒋心收取该笔工资,原告只好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并支付延期赔偿金x元。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雇请原告也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即使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0月原告就未做工,2009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应就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其用人单位并承担支付工资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张某某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x元及损失赔偿金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承包了渝湘高速公路D16合同段后,将该工程中部分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蒋心个人,蒋心雇请上诉人期间欠上诉人工资x元,并于2008年12月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2、原判认定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有小包工头蒋心出具的欠条;原判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分配由张某某承担举证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蒋心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是张某某与蒋心或中航华夏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事实上“蒋心”与“蒋欣”是否同一人,无法确定;“蒋心”并非是中航华夏建设集团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授权代表是“蒋欣”;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6个月仲裁时效。原判认定事实大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蒋欣系中航华夏工程建设集团重庆分公司的代表。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重庆黔彭高速公路D16项目经理部于2006年8月10日将桐子林大桥劳务承包给了中航华夏工程建设集团重庆分公司。张某某在二审诉讼中称“蒋心”与“蒋欣”系同一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张某某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已将桐子林大桥劳务承包给了中航华夏工程建设集团重庆分公司,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张某某根据蒋心给其出具的工资欠条请求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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