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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832号,廖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8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出生地重庆市,初中文化,重庆市彭水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07年3月2日11时许,在本区现代城小区D座X室,利用为玛某某搬家之机,窃取玛某某放在钱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玛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米某、刘某某的证言,发还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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