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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976号,李某甲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9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水果刀、尼龙绳、透明胶带、套头帽,于2006年12月23日20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北京化工大学南门西侧100米处准备对该校学生李某乙(男,21岁,云南省人)实施抢劫,并多次约李某乙出来。其间,因李某乙旁边有人等因素,未能实施抢劫行为。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起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帽子3顶、尼龙绳1捆、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郭英才、徐某某、张某某、王某、贾某某、刘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为抢劫他人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之物品,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实施抢劫犯罪而准备犯罪工具,并联系被害人为实施抢劫制造条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系犯罪预备;案发后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0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水果刀一把、帽子三顶、尼龙绳一捆、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ОО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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