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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裴某、裴某、裴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原告裴某

原告裴某

原告裴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裴某、裴某、裴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裴某、裴某、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裴某、裴某、裴某诉称,原告徐某为原告裴某、裴某、裴某之母,徐某与被告杨某系同母异父之姐妹。徐某于1974年应国家政策赴安徽、于1988年返沪,落户并共同生活于其母为承租人的上海市X村X号505-X室房屋内。后因住房拥挤,徐某欲为父母创造较舒适的居住环境,即迁出系争房屋租房另住。2009年7月,原告在办理廉租房手续、调取系争房屋信息时,得知系争房屋作为售后公房已被买下,并登记于杨某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隐瞒了该户中的另一本户籍登记簿载有原告户籍的事实而将系争房屋转为自身名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并将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

被告杨某辩称,一、从房屋来源分析,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受安置人及受配人;二、原告于1988年按政策返沪后,其户籍座落于房屋内仅属空挂性质,从未在房屋内居住;三、据被告所知,原告徐某返沪工作后,其单位曾因其为无房户而为其解决居住问题,原告徐某在拒绝单位为其提供的两处房屋后,选择由单位向其补贴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他处房屋;四、因原告不具有房屋同住人资格,故被告办理售后公房买卖手续时无需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在办理手续时亦无故意隐瞒户籍登记情况的行为。综上所述,系争房屋买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权益,故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2004年3月被告杨某首次办理公房购买手续时,其所持之户籍登记册中标注的房屋地址为“上海市X村X号X室”,因上海市X村X号505-X室为一户两室房屋,而被告的户籍登记册室号不全,又无分户说明,故公司拒绝为其办理购房手续。其后,杨某再次购房时,其所持之户籍登记册中标注的房屋地址已改为“上海市X村X号505-X室”,并由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在此情形下,系争房屋的购买要件经公司审核无误,而公司对该户是否另有户籍登记册并不知情,故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徐某为原告裴某、裴某、裴某之母,徐某与被告杨某系同母异父之姐妹,其母为徐某兰;二、徐某于1974年应国家政策赴安徽、于1988年返沪,落户于其母徐某兰为承租人的系争房屋,裴某、裴某、裴某同时落户;三、系争房屋上海市X村X号505-X室为一户两室房屋,该户内户籍分两册,一册住址标注为“上海市X村X号X室、X室”,在册人员为徐某兰、杨某,另一册住址标注为“上海市X村X号X室”,在册人员为徐某、裴某、裴某、裴某;四、2004年3月,三被告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由杨某作为购房人购买系争房屋,购房资料所附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家庭成员”一栏登记人为徐某兰、杨某,所附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意见一栏有徐某兰、杨某之签名及盖章;五、出售合同签订后,房屋产权登记于杨某名下,2009年,徐某兰、杨某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将产权变更为徐某兰、杨某;六、2010年3月,徐某兰死亡。2010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系争房屋为某北路某房屋动迁安置所得,动迁安置时原告户籍未座落于本市;二、据原告自认,1、其于1987年11月返沪居住于系争房屋,并于1988年9月迁出另租房居住;2、其回沪工作后,单位以其居住困难曾向其补偿人民币x元,原告于1998年以该款项及其他贷款购买了他处房屋用于居住。2009年,原告因急需医疗费用而将此房屋出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产权归属的确认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只有对公有房屋享有相关权益的主体,方有权利对该房屋产权出售合同之效力提出异议,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对其享有相关的房屋权益应负有举证责任。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使四原告曾在房屋内短期居住的事实成立,亦并不必然可证实其为房屋之同住人,况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仅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确实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结合系争房屋取得时四原告并非安置对象、四原告亦自认其多年前已迁出系争房屋另住及原告徐某曾向单位获取补贴另购房屋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房屋同住人资格尚无法确认,亦无法认定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关权益,在此情形下,其要求确认房屋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徐某要求确认被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曹彬

代理审判员朱慧芬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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