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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谢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赵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侯XX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无故到小董乡X村刘XX家门口殴打刘XX,刘XX跑走后,三人仍追打不止,追至沈XX家门口街上时,刘XX的母亲侯XX上前拦架,被刘XX用木棍扫到后跌倒,造成右大腿骨折,经鉴定,侯XX的伤情为轻伤。后刘某某、谢某某、刘XX和随后赶来的刘XX(另案处理)又窜至刘XX家,强行跺开刘XX家大门,闯入位于刘XX家东屋的网吧内,对电脑桌、电脑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四台液晶显示器损毁,一台电脑主机损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2490元。上述事实有孙XX等人证言、刘XX和侯XX的陈述、刘某某和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和照相笔录、价格鉴定和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且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当时没有见侯XX。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在武陟县X乡X村刘XX家门口,无故殴打刘XX,刘XX走后,三人追撵刘XX,追至沈XX家门口街上时,刘XX的母亲侯XX等人拦架,侯XX被刘XX用木棍扫倒,造成右大腿骨折。后刘某某、谢某某、刘XX和随后赶到的刘XX(另案处理)又窜至刘XX家,跺开刘XX家大门闯入刘XX家东屋网吧内,对电脑桌、电脑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四台液晶显示器损毁,一台电脑主机损坏。经鉴定,侯XX的伤为轻伤,被损毁物品总价值249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和刘XX、谢某某在磨庄村刘XX家门口找到刘某来,谢某某去扇刘XX,刘XX跑了,我和刘XX、谢某某去追刘XX,刘XX的家人出来了,我们和刘XX拿木椽互相打。后我们三个人和刘XX、谢XX一同到刘某来家门口,我说把刘XX家的网吧砸了,我们跺开刘XX家门后,进到刘XX家东屋小网吧,有的打,有的拽线,把所有电脑显示器打翻扔在了地上,我还拿一把洋镐把电脑桌砸烂了。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我和刘XX、刘某某找到刘XX后说“就是来打你了”,刘XX跑后,我们去撵他,我拾起个木椽和刘某某追刘XX,后不见了刘XX。我们去刘XX家时,刘XX、刘XX、谢某X到了,我们跺开了刘XX家的大门进到院里,我和刘某某、刘XX、刘XX进到东屋把网吧内把液晶显示器和电脑主机扔到了地上。

3、刘XX证言证明,我和谢XX到刘XX家门口时,见谢某某、刘某某、刘XX拿砖头在刘XX家门口站,我问咋回事,刘某某说和刘XX打架的,刘XX已经跑了。我们后来就跺开了刘XX家的大门,进他家东屋把电脑砸了。

4、被害人刘XX陈述,2009年8月24日下午6点多,我在俺家门口坐,刘某某、刘XX、XX几个人去俺家东屋,我说东屋没人,XX到我跟前朝我跺了一脚,其他人就打我,我起来跑了。我往北边的街道跑,刘某某、XX等人拿着砖头在后面追我,后我哥刘XX拦他们,我母亲侯XX从我哥家出来也去拦打我的人,后我拾了根棍抡着不让他们靠近我,刘某某、XX也拿棍去打我,我就赶紧跑了。事后听我哥刘XX说我母亲的大腿被打骨折了。

5、孙XX证言证明,当时刘某某几个人气冲冲朝我家来,我从里面插住了我家的铁大门,刘某某等人到我家门口后,刘XX也到了,刘XX问刘某某咋回事,刘某某说打架的,然后刘某某、XX、刘XX、刘XX几个人在俺门口大叫大骂,又把我家的大门跺开进到东屋内,把电脑显示器、电脑桌、键盘等物品打坏了。

6、被害人侯XX陈述,当时刘XX拦着他们几个小青年,我也在一边劝那几个人,他们不听劝,有几个人拿木椽去打刘XX,他们拿木椽乱抡,刘XX跑了。我在劝架,这时不知谁拿木椽打到我的右大腿上,我就翻倒在了地上,后来我就被送到了医院。

7、刘XX证言证明,刘某某、刘XX、北王的XX拿砖头追赶刘某来,我和我哥刘XX拦他们,他们拿砖头挣扎着要去打刘某来,刘某来拽了根木棍抡着不让刘某某、刘XX、XX他们近身。刘某某他们见刘XX拿棍,他们三个人各拿一条木棍要和刘XX打,他们拿棍乱抡,我母亲侯XX也在拦架,她去拦他们三个人时,不知谁拿木棍平着横扫,扫到我母亲的右大腿,我母亲就躺在了地上,刘某某、刘XX、XX不再抡木棍就走了。

8、刘XX证言证明,当时我母亲侯XX在这三个孩跟前说他们,刘X的儿子(刘XX)拿木椽乱抡的时候,砸到了我母亲的右边身子上了,我母亲倒地后,我赶紧把拽我的那两个孩丢开,过去抱住了我母亲,那几个孩就跑了。

9、刘XX证言证明,我到永乐家门口见刘XX母亲在地上躺。后又听到南边刘XX家门口有人乱吵乱骂,我赶紧往南边跑去,到刘XX家附近,见刘某某等人在砸刘XX家的门,把门砸开后,刘某某和三四个人进到刘XX家,其中有个人朝刘XX媳妇孙XX身上跺了一脚,接着,我听到砸摔东西的声音,过了几分钟,刘某某几个人出来走了。

10、陈XX证言证明,在沈XX家门口,刘XX和他母亲拦着几个年轻孩不让往东边去,有两三个年轻孩从沈XX家门口东边的椽堆上各拿了一根木椽乱抡,其中一个孩抡到了刘XX母亲身上,刘XX母亲就倒在了地上,那几个人见刘XX母亲倒了地上就跑了。

11、谢XX证言证明,当时刘某某、谢某某、刘XX、大X四个人进到刘XX家东屋内砸电脑、用手掀电脑桌,用脚踢,把电脑的显示器等物品扔到了地上。

12、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和物品被毁情况。

1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毁坏物品价值2490元。

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侯XX右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有(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看守所证明证实;2、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抓获羁押,有昆山市公安局陆家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昆山市公安局的《代为羁押通知书》证实;3、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有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4、诉讼中,谢某某父亲谢XX与侯XX的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侯XX经济损失6000元,有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刘XX,并致拦架的刘XX母亲侯XX轻伤,其二人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应从轻处罚。谢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对谢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㈢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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