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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大刑初字第00961号,白某某盗窃、收购赃物,陈某、赵某、李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9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兴区,职高文化,原系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兴区,初中文化,捕前系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兴区,职高文化,捕前系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兴区,职高文化,捕前系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陈某、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1、被告人白某某于2006年2月至5月间,在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李某盗窃诺基亚7260型手机外壳50套、诺基亚3220型手机外壳40套,销赃后获利3200元人民币;盗窃诺基亚7260型手机前壳110个,价值人民币2092.2元;单独盗窃诺基亚手机麦克风1000个,价值人民币3420元;收购陈某、赵某盗窃的赃物:手机振动器7300余个(价值人民币x元)、诺基亚7360型手机后壳60个(价值人民币826.8元)、诺基亚7360型手机前壳168个(价值人民币2182.32元),将收购的赃物变卖后共获利31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3月至4月间,在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赵某盗窃诺基亚手机震动器4600个,价值人民币x元;7360型手机后壳60个,销赃后获利1300元;7360型手机前壳228个,销赃后获利5700元;单独盗窃诺基亚手机震动器1700个,价值人民币5882元;

被告人陈某还于2006年1月底,在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盗窃诺基亚7260型手机前壳70个,又从刘云纪(另案处理)处拿了诺基亚7260型手机后壳60个,销赃后获利3000元。

3、被告人赵某于2006年3月至4月间,在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陈某盗窃诺基亚手机震动器4600个,价值人民币x元;7360型手机后壳60个,销赃后获利1300元;7360型手机前壳228个,销赃后获利5700元;单独盗窃诺基亚手机震动器1000个,价值人民币3460元;

4、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3月至5月间,在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白某某盗窃诺基亚7260型手机外壳50套、诺基亚3220型手机外壳40套,销赃后获利3200元人民币;盗窃诺基亚7260型手机前壳110个,价值人民币2092.2元;单独盗窃诺基亚7360型手机外壳40套,销赃后获利1600元人民币、诺基亚手机扬声器1584个,价值人民币4134.24元、诺基亚6270型手机壳(包括前壳、后内壳、后外壳)7套,销赃后获利1130元人民币、诺基亚6270型手机电池盖53个,销赃后获利795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盗窃金额共计8712.2元,收购赃物价值共计x.12元,变卖后获利3100余元;被告人陈某盗窃金额共计x元;被告人赵某盗窃金额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盗窃金额共计x.44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陈某、赵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并收购赃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赵某、李某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李某揭发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陈某、赵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白某某提出自己在公安机关曾揭发程某某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问题;被告人赵某提出自己在公安机关向管教民警揭发任某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问题;被告人李某提出是自己带领公安民警抓捕的同案犯白某某并揭发了白某某收购赃物的问题。还揭发自己伙同公司员工张雷、王胜超、张旭共同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白某某于2006年3月间在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李某盗窃诺基亚7260型手机外壳50套、诺基亚3220型手机外壳40套,销赃后非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盗窃诺基亚7260型手机前壳110个,价值人民币2092.2元;单独盗窃诺基亚手机麦克风1000个,价值人民币3420元;收购陈某、赵某盗窃的赃物包括:诺基亚手机振动器7300个(价值人民币x元)、诺基亚7360型手机后壳60个(价值人民币826.8元)、诺基亚7360型手机前壳168个(价值人民币2182.32元),将收购的赃物变卖后非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3月至4月间,在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赵某盗窃诺基亚手机震动器4600个,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诺基亚7360型手机后壳60个,销赃后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盗窃诺基亚7360型手机前壳228个,销赃后非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单独盗窃诺基亚手机震动器1700个,价值人民币5882元;

被告人陈某还于2006年1月底,在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盗窃诺基亚7260型手机前壳70个(经核实价值人民币1331.4元),又从刘云纪(另案处理)处拿了诺基亚7260型手机后壳60个(经核实价值人民币867.6元),销赃后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赵某于2006年3月至4月间,在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陈某盗窃诺基亚手机震动器4600个,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诺基亚7360型手机后壳60个,销赃后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盗窃诺基亚7360型手机前壳228个,销赃后非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单独盗窃诺基亚手机震动器1000个,价值人民币3460元;

4、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3月至5月间,在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白某某盗窃诺基亚7260型手机外壳50套、诺基亚3220型手机外壳40套,销赃后非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盗窃诺基亚7260型手机前壳110个,价值人民币2092.2元;单独盗窃诺基亚7360型手机外壳40套,销赃后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盗窃诺基亚手机扬声器1584个,价值人民币4134.24元、盗窃诺基亚6270型手机壳(包括前壳、后内壳、后外壳)7套,销赃后非法所得人民币1130元、盗窃诺基亚6270型手机电池盖53个,销赃后非法所得人民币795元。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参与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8712.2元,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12元,变卖后非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x.4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x.44元。后被告人白某某、李某、赵某经孔某某举报先后被查获归案,并根据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的供述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揭发陈某、程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如实供述了收购陈某、赵某盗窃的赃物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供述并揭发了自己伙同任某(另案处理)共同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揭发检举任某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揭发陈某、程某某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抓捕同案犯白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及法庭核实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李某在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盗窃诺基亚7260型手机外壳和手机震动器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财物丢失清单,证实公司丢失不同型号、数量的手机壳和手机震动器、扬声器、麦克风和电池盖的情况;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赵某揭发检举任某盗窃公司财物的情况被查证属实;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白某某揭发检举程某某盗窃公司财物的情况被查证属实;

5、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及立功情况核实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李某、赵某揭发检举任某、程某某盗窃公司财物的情况和被告人李某带领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白某某被查证属实;

6、被告人白某某、陈某、赵某、李某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及盗窃财物后销赃的价格;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到案后如实供述被检举外的其他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证实了自己伙同李某共同盗窃的事实、证实了揭发陈某、程某某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证实了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收购陈某、赵某盗窃公司手机配件赃物及销赃后非法所得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他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证实了自己伙同赵某共同盗窃的事实、证实了自己供述并揭发自己伙同任某共同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证实了被告人白某某收购赃物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证实了自己伙同陈某共同盗窃的事实、证实了被告人白某某收购赃物的事实、证实了揭发任某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被检举外的其他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证实了自己伙同白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证实了揭发陈某、程某某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陈某、赵某、李某盗窃财物的价值及被告人白某某收购赃物的价值;

8、到案经过,证实经孔某某揭发检举,被告人白某某、李某、赵某被抓获的过程;证实根据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的交待,又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的过程;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陈某、赵某、李某工作场所及盗窃现场分布的情况;

10、核实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工作单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陈某、赵某、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四被告人系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员工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某还收购被告人陈某、赵某盗窃的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亦应予以惩处,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赵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白某某、陈某、赵某、李某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够退赔被盗单位财产损失,依法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属供述同种罪行,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又揭发被告人陈某、程某某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又如实供述了收购陈某、赵某盗窃赃物的事实,属供述不同种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财物的事实,属供述同种罪行,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又揭发同案犯任某共同或单独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属供述同种罪行,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又揭发任某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属供述同种罪行,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又揭发程某某和被告人陈某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抓捕同案犯白某某,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李某犯盗窃罪及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理由和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提出的揭发程某某犯罪、被告人赵某提出的揭发任某犯罪、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带领公安民警抓捕同案犯,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均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揭发白某某收购赃物犯罪,经查被告人白某某已在前向公安机关供述收购赵某、陈某盗窃的赃物行为并经确认,故对被告人李某该点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揭发的自己伙同公司员工张雷、王胜超、张旭共同盗窃公司手机配件的问题,未查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赵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盗单位财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二角六分;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盗单位财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一十二元二角六分;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盗单位财物折价款人民币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八角;责令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被盗单位财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四百九十三元七角(以上款项均已扣押)。

六、没收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零六元七角四分;没收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五元七角四分;没收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七元五角四分;没收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四角(以上款项均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俊东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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