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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卫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又名沈X),女。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震),男,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卫斌颁发正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第三人王某甲的申请,于2006年12月31日向其颁发了正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正阳县X乡尚某完全小学南侧一宗176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住宅用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通知;3.土地转让协议书;4.指界委托书;5.地籍调查表;6.土地登记审批表;以此证明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在付寨乡尚某小学南侧取得一份空地并建成三间平房、两间厨房,且一直在此居住。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正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署名余某至等人的书面证言15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所建,被告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颁证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无房屋所有权及土地来源的依据,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不实,该宗土地是尚某小学经批准划给第三人父亲王某乙的,并由王某乙办理规划证、准建证建成三间平房,土地使用证是以第三人名义办理的。原告曾租用过该房,后因租赁费纠纷搬出了该房;原告所称房屋系其所建,与事实不符;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任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尚某小学证明、尚某村委证明、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证明其土地来源、建房手续齐全,原告只是租用过该房;2、王某记、剑某杰、余某生、孙蜜、吴卫在本院审理的(2009)正民初字第X号沈某海诉王某乙房屋侵权纠纷民事案件中的出庭作证笔录;(2009)正民初字第X号王某乙诉沈某某房屋租赁纠纷民事立案表、民事裁定书、租房协议;证明第三人父亲王某乙建房的过程、用工情况,原告因房屋租赁费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并搬出房屋的情况,以及目前房屋仍由王某乙对外出租的事实;3、由相关单位盖章确认、署名张国华等11人的书面证言12份,证明房屋系王某乙所建,原告只是租用过该房。

本院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法庭审查,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6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因15份证人证言均系复印件,无证据来源,证人身份不明确,又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言内容均有异议,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勘验笔录不持异议,可以做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是付寨乡尚某小学教师。1998年尚某小学经征求全校教师意见并报乡政府批准,将学校前边空闲地批给11位教师作为住宅用地,王某乙是其中之一,其获批的土地位于该校南侧,西邻王某英,东靠学校大门,南至尚某街道,面积176平方米。王某乙当年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2003年秋,王某乙与同校教师王某卫、余某某、尚某某、剑某某等人同时建房,王某乙雇请王某记负责主体工程,于当年建成三间平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该房建成后,王某乙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06年10月2日,第三人持尚某学校于2003年6月10日与其补签的土地转让协议(未写转让价)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向其颁发了正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初,原告沈某某与王某乙因房屋租赁费发生纠纷,后双方经人调和,原告于当年5月从王某乙所建房屋中搬出。2009年12月,原告在诉王某乙房屋侵权一案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颁证登记的土地是经尚某学校统一划拨的,土地来源清楚。原告诉称该宗土地系其取得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系其所建并一直在此居住,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且明显与第三人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相抵触。故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正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正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邹庆红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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