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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生于1963年3月,汉族。

张某某诉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5年11月3日向商水县法院起诉,商水县法院于2006年元月11日作出(2005)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商水县法院重审。商水县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5)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杰、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黄某乙曾多年合伙做粮食生意,2004年5月17日,张某某、黄某乙通过算帐,黄某乙应给付张某某款x元。张某某于2005年2月21日、3月3日通过银行卡业务分别支付给黄某乙款x元、x元,计x元。黄某乙于2005年2月4日、4月19日、4月23日、5月21日通过银行卡业务分别支付给张某某款x元、x元、x元、x元,计x元。黄某乙另持有2005年7月6日张某某出具的“今收到小麦款贰拾万元整”的收条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张某某、黄某乙2004年5月17日以前合伙的帐目已经算清,但从2005年张某某、黄某乙间的通过银行卡业务交易时间上看,黄某乙的三次付款时间均在张某某付款之后,张某某又未提供其通过银行卡业务支付给黄某乙的x元属黄某乙所借,张某某、黄某乙之间的款项支付只能视为双方的业务往来,且黄某乙提供的又有张某某出具的2005年7月6日收到小麦款x元的收条,故对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2004年5月17日,双方经过对帐,黄某乙实际应给付张某某x元。算帐后的当年黄某乙付6500元,2005年2月4日黄某乙给张某某汇款x元。此后的2005年2月20日,黄某乙以做棉花生意缺少资金为由,电话向张某某借款,并承诺等生意过后,连同原欠款一并偿还,张某某出于多年的业务交往,按照黄某乙提供的帐号分别于2005年2月21日、3月3日为黄某乙汇款x元。至于黄某乙于2005年2月4日、4月19日、4月23日、5月21日给张某某汇的x元款和先前支付的6500元款是黄某乙清偿x元欠款,并非是偿还的x元借款。黄某乙原审中提供的由张某某出具的“今收到小麦款20万元”的条子,从该条的内容来看,与黄某乙借的x元没有关系,也是以物换取金钱的结果,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黄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未答辩。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5月17日,张某某、黄某乙通过算帐,黄某乙应给付张某某款x元。该笔欠款黄某乙理应清偿。2005年2月4日、4月19日、4月23日、5月21日黄某乙通过银行卡业务共付给张某某款x元,该付款数额不能完全清偿2004年5月17日算账欠款,对下欠部分黄某乙仍应清偿。2005年2月21日、3月3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卡业务共付给黄某乙款x元,张某某主张该款是黄某乙向其借的款,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是借款,黄某乙又不予认可是借款,因此张某某要求黄某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但黄某乙收到张某某汇款x元事实清楚,一、二审中黄某乙均未提供其收取张某某汇款x元的合法依据。2005年7月6日张某某出具的“今收到小麦款贰拾万元整”的收条,从收条内容可看出张某某收到的是小麦款,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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