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大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艳玲,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债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街集资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系该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培祜,系内蒙古自治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债服务中心国债代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10日,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农信大连办)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债代保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中农信大连办代保管国库券,总金额1,000万元。被告于1995年8月10日到中农信大连办送券,中农信大连办收券后按该批保管券额的7.5%共计金额669,5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帐户,作为被告委托中农信大连办代保管国库券的有偿使用费,并开具财政部国债代保管单,中农信大连办保证在保管期内为被告免费代保管,被告保证在现券委托代保管期间,不提前提券。双方如有违约,对违约方将每日按该批现券面额的万分之八予以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把国库券送给中农信大连办,原中农信大连办给被告开具了1,000万元国库券代保管单,并于1995年8月11日支付给被告有偿使用费669,500元。合同履行期间,应被告要求,共兑付了500万元的债券及利息583,119元。余下500万元国库券于1997年12月8日提走。1997年1月4日,原中农信公司被依法关闭,由原告托管。原告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只应付本金不支付利息,凡查实先前已支付利息一律从这次应兑付本金中扣回的规定,原中农信大连办已多支付有偿使用费669,500元和81万元国库券的利息583,119元,合计1,252,619元,为减少国有资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付款项1,252,61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669,500元代保管费合同中明文规定的,法律应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的93年3年期国债利息583,119元,既不属于非法高息,也不属于中农信大连办与被告私下约定,而是根据国家发行和兑付该种国库券的政令而得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关于不支付利息时间定于1997年12月1日开始,并不溯及1997年12月1日以前,原告关于“凡查实先前已支付息一律从这次应兑付本金中扣回”的观点,出自中国建设银行总函(1997)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该《通知》针对建设银行的各有关分行,对外不具任何约束力。据此,应驳回原告诉讼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0日,原中农信大连办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债代保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中农信大连办代保管国库券,总金额1,000万元,其中:92年5年期的58万元,保管期限自1995年8月10日至1996年8月10日;93年3年期的81万元,保管期限自1995年8月10日至1996年3月1日;93年5年期的16万元,保管期限自1995年8月10日至1996年3月1日;94年2年期的180万元,保管期限自1995年8月10日至1996年4月1日;95年3年期的665万元,保管期限自1995年8月10日至1996年8月10日,被告于1995年8月10日到中农信大连办送券,中农信大连办收券后按该批保管券额的7.5%共计金额669,5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帐户,作为被告委托中农信大连办代保管国库券的有偿使用费,并开具财政部国债代保管单,中农信大连办保证在保管期限内为被告免费代保管,被告保证在现券委托代保管期间,不提前提券。在93年3年期及94年2年期国债到期兑付日,中农信大连办将按国家规定的该券种的到期兑付本息(包括到期当月的保值贴补率计算的贴补额)及兑付手续费一次性划入被告帐户93年3年期的国债兑付款不迟于96年2月26日划给被告,94年国债兑付款不迟于96年3月26日划给被告,双方如有违约,对违约方将每日按该批现券面额的万分之八予以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将国库券送给了中农信大连办,中农信大连办给被告开具了1,000万元的国库券代保管单,并按合同约定于1995年8月11日支付给被告有偿使用费669,500元。合同履行期间,应被告要求,共兑付了500万元的债券,即1996年2月14日提券196万元,同年3月6日提券81万元,同时还给付了81万元债券的到期利息583,119元,1996年12月26日提券223万元,余下500万元国库券被告于1997年12月28日提走现金500万元。1997年1月4日,原中农信公司被依法关闭,由中国建设银行托管。
另查:1997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规定原中农信对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只付本金,不支付利息,并定为1997年12月1日开始。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函(1997)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规定,兑付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原则:只付本金,不支付利息,凡查实先前已支付利息一律从这次应兑付本金中扣回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上述事实,有国库券代保管合同、国库券代保管凭证、付款凭证、汇款凭证、建总函(97)X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笔录等业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中农信大连办与被告所签订的国债代保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在被告按约将国库券送到原告处代保管,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代保管国库券的有偿使用费669,500元,并没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就此笔费用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81万元国库券到期利息583,119元一节,该笔利息是根据国家发行和兑付该券种国库券的政令而得来的。况且该笔业务发生在原告托管中农信公司之前发生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关于对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只付本金,不支付利息的界定期限为1997年12月1日开始,并未规定溯及界定期限之前的行为,据此,被告此节的辩解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函(1997)X号文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中家信大连办所付给被告的国库券代保管有偿使用费669,500元和81万元93年3年期国库券利息583,119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7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金远
审判员李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文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