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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刑终字第2号,陈某某、尹某某、李某乙、吕某某、李某丙、史某某、韩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阿县,初中文化,山东省东阿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6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6月29日被假释,2001年5月10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阿县,初中文化,山东省东阿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阿县,小学文化,山东省东阿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阿县,高中文化,山东省东阿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阿县,初中文化,山东省东阿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阿县,小学文化,山东省东阿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阿县,初中文化,山东省东阿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李某乙、吕某某、李某丙、史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吕某某、李某丙、史某某、韩某某,听取了陈某某的辩护人张某甲、孙某某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3月18日以来,被告人陈某某雇佣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吕某某、史某某、韩某某帮助其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以下简称总参通信部)院内收购废品。其间,被告人陈某某经与该院“打井队”工人王英凯(男,另案处理)商议,于2005年5月20日凌晨,指使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吕某某、史某某、韩某某将存放在该院锅炉房某侧、包装完好的206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拆装后用陈某某提前预定的搬家公司车辆运至金家村桥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后陈某某、王英凯将上述电缆线销赃并瓜分赃款。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吕某某、史某某、韩某某被查获,后陈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其暂住地起获了部分赃款人民币70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王英凯(即“小王”)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他们在海淀区X路总参通信兵部大院内打地热井,他在18日左右看到院内锅炉房某近有一盘新电缆线,是黑皮的,四股铜线的,缠在一个大轱辘上,就想偷着卖掉弄点钱花。之后的一天下午,他找到大院内收废品的陈某板,对陈某“打井队的电缆线不用了,卖你怎么样”,当时陈某答应了,并说19日晚上负责找车带人来看看。到那天半夜12点左右,他穿着桔红色的工作服在锅炉房某近等着,陈某着五、六个男子开了一辆厢式货车过来,他们将电缆推到锅炉房某近的月亮门外侧并装上车。后来他们一起开车到了院外一家废品收购站,他和陈某板及收购站的老板一起过称,后陈某他x元钱。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他是通信兵大院内承包收废品的,手下有6名工人,是尹某某、吕某某、韩某某、史某某、李某乙、李某丙。2005年5月19日中午,他在总参通信兵大院内遇到打井队的“小王”,王说打井队处理一批旧电缆,要卖掉,并讲可以卖完后再给钱,他说按120元一米收购,并和王约好X号凌晨零点多到大院内的月亮门处拉电缆,王还让他找货车和几个生人装车,他说他自己有工人。后来他打电话约了一家搬家公司。到了X号零点多,他和尹某某开着红叶面包车接上搬家公司的货车,就去了通信兵大院他工人的住处。他与“小王”联系,王让他过去看货,他就一个人到打井队门口,“小王”指着一个大轱辘说“电缆在那”,并让他叫人装车,他就回去让尹某某把其他工人叫起来。他对工人们说“去装车”,让尹某某带吕某某、史某某、李某丙到月亮门外找“小王”,并让他们两人一组分开走,因为怕大半夜一起走会被巡逻的人发现。后来“小王”给他打电话让货车过去,他就叫李某乙带货车到月亮门处找尹某某,他和韩某某过去时看见“小王”坐在驾驶室里,尹某某等人将电缆弄到车后边,但推不上车,尹某某对他说“电缆是新的”,他说“别管新的旧的先装车”。电缆是全新的,直径约3至4厘米,缠在一个大轱辘上,外面包着竹席子,包装都没拆,内芯是四股铜线的。他让工人将电缆包装拆开,绕下大轱辘,再一点点盘到车厢里,然后把大轱辘也装上车了。他们一起去了金村桥东南角的废品站,那儿的老板宋守强在等他们。他让工人把电缆卸下车后,给了搬家公司的人300元(比原来约好的价钱多给了50元),还对他们说“今天的事别对别人说”,他当时怀疑“小王”是偷着卖电缆线的。后来他让工人把电缆锯成三段称重量,又让工人量长度,他与“小王”、宋守强结帐,宋给了“小王”2万元,“小王”走之后,宋给他9000元。他还对工人说“不要将弄电缆的事对任何人说”,他没有专门为这件事给工人们好处,因为他是按月给他们开工资。

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05年5月19日,陈某某找到他,说通信部大院的打井队“小王”要卖“线”,要他找一辆货车晚上去拉。他到工人们的宿舍把吕某某、史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叫出来,陈某某让他带李某丙、史某某、吕某某到大院内的月亮门处找“小王”,还让他们分开走,因为怕巡逻的发现他们。他们四个人到那儿后,“小王”让他们将一个大轱辘推到月亮门外,后来李某乙带货车到了,陈某某和韩某某也到了,他对陈某某说“这是新电缆”,陈某“别管新的旧的,装车”。他就没敢多说,开始指挥人装车。到了金家村附近一废品站,陈某他们把电缆锯成三段,称重量并测米数。后来陈、“小王”和废品站的老板进屋算帐,他们几个工人在外面。陈某他们说弄电缆的事不要对任何人讲。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5月20日凌晨零点20分左右,陈某叫他、吕某某、韩某某、史某某、李某丙装车,有三个人先过去,10分钟后他和另外两人也去了,之所以晚些去是怕人多让人看见。到那里后,他看见还多了一个穿红色衣服的人,是大院里打井队的“姓王的”,还有一捆新的电缆线,黑色外皮,缠在一个大轱辘上,外边用竹席包着,陈某说“是他卖的电缆线”,姓王的说“电缆是他们单位的,你们弄就行了,没事”。后来陈某叫他们装车,他们把外包装拆开,把电缆线拉上搬家公司的车。然后跟着陈某和“姓王的”开车到了一个废品收购站,把电缆卸下来过称、量长度,他看见废品站老板跟“姓王的”在结帐。后来陈某对他说“别把这事说出去”。

5、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5年5月20日凌晨1点多,尹某某到宿舍把他们叫起来,说去装货。他们出去后看见陈某某还有一辆厢式货车,然后他和尹某某、李某丙、史某某一起到了大院内锅炉房某的月亮门处,看见一个穿桔红色工作服的男的,让他们把一个大轱辘推到月亮门外,后来李某乙带着厢式货车来了,陈某韩某赶到了。陈某他们把大轱辘推上车,尹某他们把绕在上面的电缆线盘到车厢里,并把轱辘也装上了车。然后他们几个工人坐在车厢里,陈某某带他们到了一个废品站,他们把电缆卸下来。废品站的人让他们把电缆盖上,怕别人看见。后来他们把电缆锯成三段称重量、测米数。然后他们在外面等,陈某某和穿桔红色衣服那人与废品站的老板进屋结帐。临走时陈某他们说“不要把今天的事跟别人讲”。

6、被告人李某丙供述:5月19日晚上12点多,尹某某叫他们去装货,他们起来后,老板陈某让尹某他、吕某某、史某某先过去,他们走到中区X号楼那里,打井队的一个人正等着他们,这个人穿的是红色工作服,指着新楼下面的电缆说:“你们先把电缆推过来”,尹某带着他们把电缆推到了X楼东侧月亮门附近。电缆是新的,外面有草席包装。一会儿,李某乙带着一辆厢式货车过来,陈某和韩某也走过来,后来他们就把电缆拉上车。然后他们工人都坐在车厢里,陈某和打井队那人坐前面,把车开到了一个废品收购站。收购站老板指挥他们把货卸了下来,接着就锯电缆、称重量、量长度,量完后,收废品的老板点钱给了陈某,陈某接过钱又给了打井队那人。事后陈某对他们说“这事不许出去瞎说,别让工地的人知道了”。

7、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05年5月20日凌晨1点多,尹某某到宿舍把他、李某乙、李某丙、吕某某、韩某某叫起来,当时门外还有老板陈某某和一辆厢式货车。陈某尹某着他、吕某某、李某丙到大院中区X号楼月亮门附近找打井队的人,还让他们两人一组过去。他们到后看见一个穿桔红色工作服的男子,他身边还有一个大轱辘的电缆线,这个人让他们把大轱辘推到月亮门外,后来陈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带着那辆货车也到了,他们就把电缆线装进货车,电缆线是全新的、黑皮的,缠在那个大轱辘上,外面包着草席子。他们一起坐车到了一个废品收购站,把电缆卸下车,接着就锯开过秤、量米数,陈某打井队的男子与废品站老板进屋算帐。临走时陈某他们说不要把这事向别人讲。

8、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05年5月20日零时30分左右,尹某某到宿舍把他、吕某某、史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叫起来,尹某李某丙、史某某、吕某某先走,李某乙带着一辆搬家公司的车走了,他和陈某到中区X号楼东侧月亮门处,看到搬家公司的车停着,尹某人正把一个缠着电缆的轱辘往货车上搬,他就跟他们一起搬,电缆是黑皮的、新的,外面用帘子包着。后来他们就坐上车,由陈某某带到了一个废品收购站。他们又把电缆锯成三段称重量,陈某某、废品站老板还有一个穿桔红色工作服的男子进了一间屋子,陈某他们讲“这事别向别人说”。

9、证人刘某丁、房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单位于2005年4月26日,以人民币x元从天津电缆总厂五分厂购得电缆线,后堆放在通信部第一招待所锅炉房某侧,外面用竹席包装,由房某某负责看管。

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保卫处于2005年5月20日早8点接到营建办公室报案称,存放在通信兵部第一招待所锅炉房某侧路边的电缆线被盗,放电缆的位置离打井队的工地步行距离约200余米,该电缆不归打井队保管和使用。后保卫处经调查发现在营区内收废品的陈某及其雇工等七人有重大嫌疑,遂对七人展开工作,后该七人供认了盗窃电缆线的经过。

1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5月19日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男子称要从工地拉货,地点是万寿路甲X号院,并留下手机号,后其安排司机刘某己、装卸工张某庚开一厢式货车去见客户。

12、证人刘某己、张某庚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19日晚9点左右,其二人接到单位的派车单,上写“到万寿路X号院接车,拉工地用品,费用150元,客户陈某生”,还写了联系电话和接车时间。二人于当晚12点左右到约定地点,“陈某生”带其二人从X号院东门进院。停好车后,其二人看见几个男的站在后面,地上放着一个有包装的圆轱辘,后在装车过程中发现装的是电缆。装货完毕,“陈某生”带路将车开到万寿路X路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后拿出300元钱与其二人结帐。当天中午,“陈某生”打电话叮嘱刘某己“这事别给他说出去,公司要问,就说拉的是木头和包”。

1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王英凯是其单位的外雇工,于2005年5月11日左右提出辞职,但因打井队缺人,一直让王英凯继续工作,后王在5月19日晚上11点多下班,次日早晨6点辞职离开。

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19日晚21点左右,陈某某离开家,直到次日早上7点左右回到家。5月20日晚,陈某某称枕头下放的钱是其一夜间挣的,后经清点,一共有7000元(现已上交公安机关)。

15、证人刘某辛、闫某某证言证明:其二人于2005年5月19日23时45分接岗直至5月20日凌晨2时结束,当巡逻到第一招待所锅炉房某侧时,看到路边存放有一盘电缆线,巡逻期间未看到有人搬运电缆。

16、“丢失物品反映”材料、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总参通信部于2005年4月26日,以人民币x元,向河北省沧州市电缆总厂五分厂购买xx185+1xx电缆线206米,存放在施工现场第一招待所锅炉房某北角,拟供经济适用房某电室至新建幼儿园供电使用。2005年5月20日早7时许,发现电缆丢失。

1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2005年5月23日鉴定(价格基准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价格鉴定方法为市场法),206米xx185+1xx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18、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关于移交陈某等7名涉嫌盗窃电力电缆人员的函》证明:总参通信部保卫处接到报案后,发现本部机关大院废品收购承包人陈某及其雇佣的尹某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05年5月21日晚21时许,找到陈某某调查,后经逐个找尹某某、李某乙、吕某某、李某丙、史某某、韩某某了解情况,不属军队管辖,于2005年5月23日10时许,将涉嫌盗窃的陈某某等七人移交至公安机关。当日,经民警带陈某某、吕某某、李某丙、史某某、韩某某、李某乙到案发地辨认,分别指出:海淀区X路X号院第一招待所锅炉房某侧为电缆存放处,后将电缆推至中区X楼东侧月亮门前拆卸装车,运到万寿路X村桥东南侧废品收购站销售。

19、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陈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获利人民币9000元,已花去2000元,其余7000元存放于其暂住地,民警前往该处起获了上述赃款。

20、现场照片、赃物复原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己、张某庚辨认,陈某某是当日雇车拉电缆并给付300元搬运费的人,海淀区X路X号院中区X楼下月亮门前的小马路为陈某某等人拆卸电缆装车的地点,从该院东门右转到万寿路南口桥调头东行100多米,路边一向北开的门进去右转为陈某某等人卸电缆的地点,并证明上述现场特征及被盗电缆原始放置状态。

21、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史某某、韩某某案发时尚未满十八周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吕某某、李某丙、史某某、韩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不思悔改,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尚能主动交代同案犯,并积极协助公安人员起获部分赃款,故可酌予从轻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吕某某、李某丙、史某某、韩某某均系初犯,且被告人史某某、韩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对尹某某、李某乙、吕某某、李某丙酌予从轻处罚,对史某某、韩某某依法从轻判处。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尹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吕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李某丙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史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六百元。七、被告人韩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六百元。八、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七千元发还总参通信部机关营建办公室;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六万八千八百零八元,发还总参通信部机关营建办公室。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量刑过重。

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所采信的证据主观片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陈某某所犯盗窃罪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消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经一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英凯、刘某丁、房某某、刘某己、张某庚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李某乙、吕某某、李某丙、史某某、韩某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犯盗窃罪的事实,陈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乙、吕某某、李某丙、史某某、韩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不思悔改,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尚能主动交代同案犯,并积极协助公安人员起获部分赃款,故可酌予从轻判处。尹某某、李某乙、吕某某、李某丙、史某某、韩某某均系初犯,且史某某、韩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对尹某某、李某乙、吕某某、李某丙酌予从轻处罚,对史某某、韩某某依法从轻判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某某、尹某某、李某乙、吕某某、李某丙、史某某、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分别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分别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对于在案扣押赃款的处理及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款的判处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念陈某某案发后尚能主动交代同案犯,并积极协助公安人员起获部分赃款,对其酌予从轻判处并无不当,陈某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所采信的证据主观片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陈某某所犯盗窃罪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消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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