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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重庆市X区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X镇某某煤矿冉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镇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金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桉,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上诉人肖某、重庆市X区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重庆市X镇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冉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分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9日、11月29日、12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张某某,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居委、某某煤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肖某向原南川县X村X村办煤矿,但未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肖某购得该矿后,投入维修某金18.40万元,使原已丧失使用功能的煤矿风井恢复了正常使用功能。后某某居委(原岚垭村X村办某某煤矿(当时是集体所有,有两个采煤井口)与肖某口头协商后,开始借用肖某的风井作为井下作业通风使用,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风井使用补偿意见。2000年,某某煤矿改制后一分某二,新设的南川市X镇利农煤矿(以下简称利农煤矿)由夏吉酉租赁经营,仍使用肖某的风井作为通风井。夏吉酉中止租赁后,曾就风井使用达成过补偿意见,确定肖某恢复风井功能所产生的费用为18万元,双方确认应当作为债务进行清偿,但未列入债权债务清单。2001年5月29日,利农煤矿被转让给冉某,双方约定:由于各种原因,在本次审计、评估工作中未落实和列出的,以后乙方(冉某)仍应负责追收和偿还。但在办理债务登记时,未将18万元列入应清偿的债务范围。2006年10月3日,冉某将利农煤矿转让给陈某时约定:由陈某从应支付给冉某的煤矿转让费中预留200万元,作为陈某处理遗留问题的款项。2007年10月19日,陈某又将利农煤矿转让给重庆市嘉南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和赵君海,约定:原甲方(陈某)上届业主冉某经营利农煤矿期间的其他遗留问题,仍按陈某与冉某在2006年10月3日签订的南川市X组股权转让协议书执行。后利农煤矿改制为某某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肖某于1992年11月20日和1994年9月27日先后两次同分某前的某某煤矿签订了为某某煤矿修某北风井的合同,约定由肖某为某某煤矿无偿修某北风井,肖某获得开采某某煤矿1100米水平以上的煤炭资源。由于北风井于1999年被宣布为非法小煤窑而被取缔,导致北风井掘进110米即终止。肖某遂起诉要求某某居委、某某公司、某某煤矿、冉某、陈某赔偿损失32万元。后肖某撤回了起诉。2011年1月5日,肖某因本案诉至一审法院。

肖某诉称:1992年,我向原南川县X村X村办煤矿后,投入18万元对该矿风井进行了整改维修。某某煤矿由于未能修某属于自己的风井,便一直使用我的风井,未给任何使用费,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万元。后为某某煤矿修某北风井,我又损失32万元。2000年,某某煤矿改制后分某为利农煤矿和某某煤矿,利农煤矿先后由冉某、陈某、李某乙受让经营至今。后利农煤矿又改制为某某公司。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某某煤矿、冉某、陈某补偿其使用我风井的损失18万元,并赔偿其因修某北风井导致的损失32万元。诉讼中,肖某撤回了要求赔偿修某北风井损失32万元的诉讼请求。

某某居委辩称:肖某购买的长连村办煤矿的风井一直由原某某煤矿使用属实。原某某煤矿分某后,利农煤矿也一直在使用该风井。夏吉酉租赁经营利农煤矿时,也曾使用了该风井。夏吉酉中止租赁后,企业进行出让时,夏吉酉认可肖某这18万元的损失。冉某受让时,是将这笔款作为遗留问题,待企业进行评估后再进行清偿。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煤矿系从陈某处受让,也没有继续使用该风井,故应由原业主承担使用该风井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某某煤矿辩称:我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当时的某某煤矿是村办企业,债权债务与我矿业主金某无关,某某煤矿改制前的债务应由原业主承担。

冉某辩称:我于2001年以17万元从胡龙手中接收煤矿时,不涉及应清偿肖某18万元债权的问题。后我将煤矿转让给陈某时预留了200万元来处理遗留问题,故应由陈某处理,我不应承担责任。

陈某辩称:对肖某请求的债权不清楚。我购买煤矿时同冉某签订有协议,对债权债务、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均由冉某负责。在遗留款中,也不涉及肖某的18万元。我没有使用肖某的风井,不应当进行补偿。此外,肖某自己也在使用风井,请求的金某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于1992年向原南川县X村X村办煤矿,是该矿的所有权人。原某某煤矿与肖某通过口头约定,要求使用产权属肖某所有的风井,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原某某煤矿也实际使用了该风井。某某煤矿改制后,租赁承包人夏吉酉在经营期间,仍然使用肖某的风井进行井下作业,故该口头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利农煤矿进行转让时,承包人夏吉酉确认风井使用费为18万元,该费用是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虽然在企业转让时该笔债务没有列入企业的债权债务清单,但得到了原利农煤矿业主岚垭村民委员会和企业承包人夏吉酉的确认,属于企业的债务。根据某某居委与冉某签订的利农煤矿产权出让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以前企业确实存在的债权债务,由于各种原因,在本次审计、评估工作中未落实和列出的,以后冉某仍应负责追收和偿还”的约定,应当由企业负责进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不论企业是合并、分某、转让,合并、分某、转让后的企业,均有承担合并、分某、转让前企业法人债务的义务。冉某在转让利农煤矿给陈某时,留有部分某金某为处理企业债务的预留资金,而陈某转让利农煤矿时,也预留有处理遗留问题的资金某公司,故某某公司应该承担向肖某清偿债务的义务。但肖某对自己煤矿风井的投入,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己开采方便,并不完全是为了给利农煤矿使用,故肖某的投入不能全部由实际使用人来承担,肖某自己亦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因此,对于肖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某持。对某某居委、某某煤矿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于冉某辩称留有200万元给陈某处理遗留问题,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冉某的预留资金某够清偿遗留债务,则冉某的辩解理由成立;否则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这只是冉某与陈某间的结算问题,与债务清偿没有直接关系。对于陈某辩称肖某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某某公司辩称的肖某主张某18万元属于前业主的债务,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约定的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予采纳。对于肖某要求赔偿开凿北风井的损失3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肖某已经当庭撤诉,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肖某的风井投入损失18万元,由某某公司向肖某清偿12万元,其余6万元由肖某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948元,肖某负担1452元。

肖某和某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肖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某公司、某某煤矿、冉某、陈某、某某居委连带赔偿其18万元。其上诉及答辩理由是:1、我在一审中并未申请撤回要求赔偿3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我已口头撤诉为由不予处理,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处理。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某某煤矿与我建立使用风井的合同关系,某某煤矿也实际使用了我的风井,直到某某煤矿改制租赁承包给夏吉酉后,某某煤矿仍然在使用该风井,承租人夏吉酉也认可了18万元(风井的设施设备投入)的使用费。该费用属合同债务,应由债务人全部清偿。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清偿部分某务,属适用法律错误。3、某某居委将利农煤矿转让给冉某时,冉某是知道风井的所有权情况的,而我找冉某主张某利时,冉某要求我按照1994年和1997年的合同自行开采1100米以上的煤炭资源作为补偿,但又不给我办理采矿手续。后冉某将煤矿转让给陈某,陈某又转让给李某乙和赵君海,我曾多次要求政府解决,不存在放弃债权的问题。陈某与冉某已经约定了遗留问题按照2006年10月3日的转让协议处理,即在审计、评估中未列出的,由陈某负责追收和支付,故陈某与某某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我,某某公司应承担债务。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肖某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及答辩理由是:1、讼争小煤窑的实际购买人和经营者是肖某之父肖某,不是肖某。2、一审认定肖某投入了1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利农煤矿经过多次转让,在每次转让中均未提及肖某的债权,肖某自己也没有主张某,应认为肖某已经放弃了该债权。3、该公司从陈某处受让利农煤矿时已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陈某负责,我公司也未使用肖某的风井,故不应承担责任。4、对夏吉酉确认的所谓18万元的债务,不予认可。夏吉酉当时并不是某某煤矿的业主,只是承包经营者,无权代理业主出具欠条。5、肖某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当庭撤回了要求赔偿3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某某煤矿、某某居委、冉某、陈某辩称:同意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肖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肖某受让原南川县X村蔡家坪煤矿,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1997年,某某煤矿因煤矿通风需要,欲借用肖某受让的蔡家坪煤矿的井巷作为通风井。双方经协商后约定:某某煤矿从+900米向上掘进,肖某从+1100向下掘进,并相互贯通;某某煤矿将+1000米以上的通风井掘进工程交给肖某施工,由肖某自行出资,掘进过程中产生的工程煤由肖某所有并自行出售;两井贯通后,+1000米以上的煤炭资源由肖某开采,该水平线上的井巷属肖某所有。双方达成协议后,某某煤矿与蔡家坪煤矿井巷进行了连通,蔡家坪煤矿的井巷(约650米)成为某某煤矿通风井巷的一部分。2000年,某某煤矿分某为某某煤矿和利农煤矿,利农煤矿被其业主五星村委(现某某居委)租赁给夏吉酉经营,夏吉酉仍继续使用蔡家坪煤矿井巷。经肖某、五星村委、夏吉酉共同确认,肖某为经营蔡家坪煤矿投入的款项有掘井工程款、修某、征地费、安装高压线路款等共计18.40万元。2001年,五星村委终止了与夏吉酉的租赁合同,夏吉酉经营期间未支付肖某任何费用。同年,利农煤矿被五星村委转让给冉某时,肖某要求五星村委和冉某支付其蔡家坪煤矿井巷投资款。冉某为使利农煤矿顺利投产,承诺与肖某协商处理,五星村委遂未将该18.40万元列入转让的企业债务,但要求冉某必须妥善处理补偿事宜。五星村委与冉某还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于各种原因,在本次审计、评估工作中未落实和列出的(债权债务),以后乙方(冉某)仍应负责追收和偿还。冉某受让利农煤矿后,未按承诺与肖某就占用蔡家坪煤矿井巷的补偿进行协商。2001年,冉某在距蔡家坪煤矿出口约15米处,重新开掘了一处通风口,作为利农煤矿的通风口,但在深入地表后,仍然继续使用蔡家坪煤矿约400米长的井巷通风。后冉某将利农煤矿转让给陈某(包括用于通风的蔡家坪煤矿井巷),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陈某从应支付给冉某的煤矿转让费中预留200万元,作为处理利农煤矿遗留问题的款项。之后,陈某又将利农煤矿转让给重庆市嘉南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和赵君海,重庆市嘉南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和赵君海即以该矿作为出资设立了某某公司。在利农煤矿的多次转让中,均未对占用蔡家坪煤矿井巷的补偿问题进行处理。因肖某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遂于2006年11月9日召开了有冉某、肖某之父肖某及有关村组负责人参加的会议,要求冉某与肖某协商处理占用蔡家坪煤矿井巷的补偿问题,但冉某拒绝与肖某进行协商。肖某遂于2008年12月18日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后肖某撤回起诉。2011年1月5日,肖某因本案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7年12月19日,冉某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陈某支付处理遗留问题后剩余的转让费130万元。2008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08)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支付冉某转让费(略)元。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中,陈某申请撤回上诉。后冉某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支付冉某50万元,冉某不再要求支付其余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肖某受让蔡家坪煤矿后,虽然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其作为受让人有权对受让财产行使占有、管理等权利,其要求侵害其占有财产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先后占有、使用蔡家坪煤矿井巷的有某某煤矿、利农煤矿、冉某、陈某及某某公司,但某某煤矿最初占用时与肖某签订有互利互惠协议,未侵害肖某的财产权益;而在某某煤矿分某为某某煤矿、利农煤矿后,因利农煤矿仍继续占用蔡家坪煤矿井巷,经肖某要求,利农煤矿业主五星村委、租赁经营者夏吉酉与肖某共同确认肖某为蔡家坪煤矿井巷的经营投入款项为18.40万元,说明肖某此时已在主张某利,利农煤矿应对占用蔡家坪煤矿井巷予以补偿,但夏吉酉租赁经营期间未支付肖某任何费用。后利农煤矿被五星村委转让给冉某时,肖某即明确要求五星村委和冉某支付其蔡家坪煤矿井巷投资款18.40万元。因冉某承诺与肖某协商处理,五星村委遂未将该18.40万元列入转让的企业债务,但双方已明确“由于各种原因,在本次审计、评估工作中未落实和列出的(债权债务),以后乙方(冉某)仍应负责追收和偿还”,故应认定冉某在受让利农煤矿时,已承继了该煤矿与肖某之间的蔡家坪煤矿井巷使用争议,依法应当承担利农煤矿对此应负的民事责任。虽然冉某在向陈某转让利农煤矿时,预留了200万元给陈某用于处理企业的遗留问题,但并未将占用蔡家坪煤矿井巷明确列为遗留问题,且在陈某用预留款处理完其他遗留问题后,又通过诉讼收回了余款,故应认定陈某受让煤矿时并未承继该煤矿与肖某的遗留问题,当然,该遗留问题亦不应由某某公司承继。某某煤矿、某某居委、陈某、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由于肖某系与五星村委达成互利互惠协议后才导致利农煤矿矿井与蔡家坪煤矿井巷贯通,故利农煤矿占用蔡家坪煤矿井巷的状况系自然形成,有其历史原因。考虑肖某对蔡家坪煤矿井巷的资金某入最初系出于自身利益需要,肖某未从中获利系政策原因而非利农煤矿占用所致,故肖某对蔡家坪煤矿的投入,不应作为利农煤矿对其补偿的对价。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冉某补偿肖某10万元。

此外,肖某关于其在一审中未撤回要求赔偿开凿北风井损失32万元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要求在二审中进行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冉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补偿肖某10万元。

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肖某负担2220元,冉某负担2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肖某负担1720元,冉某负担2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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