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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刑终字第00003号,李某乙、邢某丙、王某丁、杨某戊、邢某己、李某庚、杨某甲、杨某辛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00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举),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某丙,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0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曾用名杨某勇),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某己(曾用名邢某战、邢某马),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199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减刑于199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辛,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某壬,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王某丁、杨某戊、邢某己、李某庚、杨某甲、杨某辛犯盗窃罪,邢某壬犯窝藏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王某丁、杨某戊、邢某己、李某庚、杨某辛、邢某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2005年3月1日,被告人邢某丙伙同杨某强(现在逃)在本市海淀区X镇X村南街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家的电脑主机1台、万利达VCD机1台及衣服、皮鞋、腰带等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2、200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戊伙同杨某强在本市海淀区X村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安某某家的人民币5000元、转帐支票6张、手机2部、电视机1台及证件等物。经鉴定,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2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戊供述、被害人安某某陈某、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3、200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厂宿舍向某楼X层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宋某癸家的手机1部、MP3一个及存折(内设密码)等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9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供述、被害人宋某癸陈某、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4、2004年12月4日,被告人邢某丙伙同姬红强(现在逃)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厂南平房撬锁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家的台式电脑1台、望远镜1个、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等物。经鉴定,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5、2005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邢某己伙同杨某风(现在逃)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店内的电脑3台、保险柜1台(内有支票、存折等)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邢某己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田某证言、辨认作案地点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6、200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丁、李某乙、邢某己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西洼村撬锁盗窃被害人陶某某小卖部内的各种香烟及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1.8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邢某己供述、被害人陶某某陈某、辨认作案地点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7、2004年12月13日,被告人邢某丙伙同杨某强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后屯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赵某家的VCD机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3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供述、被害人赵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8、200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戊、邢某丙伙同杨某强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后屯村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家的手机1部、照相机1台、复读机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88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戊、邢某丙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某、辨认作案地点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9、2004年9月间,被告人邢某丙、杨某强在本市海淀区X街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的VCD机1台、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9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辨认作案地点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10、2004年11月15日,被告人邢某丙、杨某戊、李某乙在本市海淀区X街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的黑白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戊、邢某丙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陈某、辨认作案地点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11、2005年3月10日,被告人邢某丙、杨某戊、李某乙在本市海淀区X街撬锁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家的手机1部、人民币40余元。经鉴定,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戊、邢某丙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12、2005年3月8日,被告人邢某丙、李某乙伙同杨某强在本市海淀区上庄撬锁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家的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13、2005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杨某辛在本市汉天池洗浴中心出租房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6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杨某辛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14、2005年3月3日,被告人邢某丙、杨某辛、李某庚伙同杨某强在本市海淀区X村撬锁盗窃被害人黄某家的DVD机1台、415美元、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57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杨某辛、李某庚供述、被害人黄某陈某、外汇牌价汇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15、2005年2月28日,被告人邢某丙、杨某戊伙同邢某杰(另行处理),在本市海淀区马某洼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的煤气罐及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4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杨某戊、邢某丙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16、2005年2月22日,被告人邢某丙伙同杨某强在本市海淀区清河三建宿舍X排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的3条香烟、裤子、皮鞋、脑白金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89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人张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17、2005年3月1日,被告人邢某丙、杨某辛、李某庚伙同杨某强在本市丰台区X路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廖某某家的运动鞋7双、手机3部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17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杨某辛、李某庚供述、被害人廖某某陈某、辨认作案地点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18、2004年11月15日,被告人邢某丙伙同杨某强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康某某家的照相机1台、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供述、被害人康某某陈某、辨认作案地点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19、2005年2月30日,被告人邢某丙、杨某辛、李某庚伙同杨某强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小武基乡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苏某某手机1部、西服、香烟等物、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的VCD机(价值人民币252元)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62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李某庚、杨某辛供述、被害人苏某某、张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20、2005年1月3日,李某庚伙同李某强、李某豪(二人现在逃)在本市朝阳区十里河撬锁盗窃被害人谷某某家中的保险柜1台、人民币8800元。经鉴定,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庚供述、被害人谷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21、2004年10月13日,被告人邢某丙、李某乙、杨某戊在本市海淀区温泉杨某庄X号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家的人民币36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李某乙、杨某戊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某等证据。

22、2004年10月7日,被告人邢某丙、李某庚在本市海淀区X村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家的人民币25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李某庚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某等证据。

23、2005年2月24日,被告人邢某丙、李某庚伙同杨某强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院盗窃被害人侯某某家的彩电1台、被子2床、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9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李某庚供述、被害人侯某某陈某、辨认作案地点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24、2005年3月11日,被告人邢某丙伙同姬红强(现在逃)在本市海淀区X街X号盗窃被害人邱某某家的电脑1套及音箱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供述、被害人邱某某陈某、辨认作案地点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25、2004年12月9日,被告人邢某丙伙同杨某强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厂西门外北宿舍X排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吕某某家的人民币38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某等证据。

26、2004年12月26日,被告人邢某丙、杨某戊、李某增(在逃)在本市怀柔区X镇富乐南里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家的人民币65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杨某戊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某等证据。

27、2004年12月8日,被告人邢某丙、李某乙、杨某戊伙同杨某强在本市丰台区X镇西安某同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DVD机1台、手表1块、照相机及人民币5100元等物。经鉴定,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72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李某乙、杨某戊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28、2004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伙同杨某强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东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家的电脑主机1台、mp3一个。经鉴定,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李某乙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某等证据。

29、200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广华(现在逃)在本市海淀区X村撬锁盗窃被害人向某某家的人民币10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害人向某某陈某等证据。

30、200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在本市海淀区功德寺撬锁盗窃被害人蔡某某家的手机1部、人民币

1000元及充值卡、香烟等物。经鉴定,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1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供述、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31、200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伙同杨某强在本市海淀区X村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郝某某家的被子1条、电脑显示器1台、照相机1台、手表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36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供述、被害人郝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地点说明等证据。

32、200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杨某戊在本市海淀区杨某庄撬锁盗窃被害人闫某某家的人民币2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杨某戊供述、被害人闫某某陈某、辨认作案地点说明等证据。

33、2005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邢某己、杨某甲伙同李某增、杨某风(二人在逃)在本市海淀区马某洼撬锁盗窃被害人牛某某小卖部内的各种香烟48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04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邢某己、杨某甲供述、被害人牛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34、200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杨某辛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西洼村撬锁盗窃被害人侯某某家的人民币50元、mp3一个、经鉴定,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杨某辛供述、被害人侯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35、200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丁、邢某己、李某乙在本市海淀区X街X街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孟庆彤家的保险柜1台、电脑主机2台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7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邢某己、王某丁供述、被害

36、200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广华(现在逃)在本市海淀区朱房西窑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家的金雀牌威士忌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37、2004年12月8日,被告人邢某丙、杨某戊在本市丰台区东管庄六队撬锁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家的电脑主机1台、项链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86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杨某戊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38、2004年10月11日,被告人邢某丙、李某乙、杨某强在本市海淀区X村撬锁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的电脑主机1台、项链等物。经鉴定,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11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丙、李某乙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

39、2005年2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邢某己伙同李某增、杨某风,在本市海淀区马某洼撬锁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宏大超市人民币1800元、收款机等物。经鉴定,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75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杨某甲、邢某己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40、2005年1月6日,被告人邢某己在本市海淀区马某洼撬锁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的手机1部、人民币1900元及银行卡(内设密码)等物。经鉴定,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6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邢某己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41、2005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增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西窑村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牛某某家的笔记本电脑时,适逢被害人牛某某回家时发现,二被告人随即跑出院门外,持菜刀对其进行威胁,并将牛某某推进院门内,后携带赃物逃离现场。被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32元。现赃物已变卖,赃款挥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害人牛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42、2002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赵某洋(已判刑)、李某增在河南省郏县县城汽车站门前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赵某洋佯装打车以鲁山县到郏县办事为由乘坐被害人解宏揩(解红凯)驾驶的昌河汽车,在该车行驶至郏县X路口时,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增即乘上该车,而后当车行驶至白庙乡X村南时,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赵某洋、李某增使用弹簧刀将被害人解宏揩扎伤,当场抢劫其手机1部(无法作价),随即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赵某洋、李某增将该车弃至沟里。被害人解宏揩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

200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邢某壬明知其弟邢某丙交给其的人民币1300余元、美元、DVD机、音箱等物品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窝藏。

2005年2月17日,被告人邢某己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7日被告人邢某丙、李某乙、杨某甲、李某庚、杨某辛、王某丁、杨某戊、邢某壬被公安某关查获。赃物未起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解宏揩(又名解某凯)陈某证明:2002年5月11日,在开车送三个人去郏县X路上,被三人抢劫并扎伤的过程。

2、同案赵某洋供述证明:其伙同李某乙、李某增共同抢劫了一个汽车司机的物品及将司机扎伤的过程。

3、活体损伤鉴定证明:被害人解宏揩的伤情为轻伤。

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赵某洋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害人解宏揩已放弃民事赔偿要求。

5、邢某己、王某丁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

6、邢某壬供述证明:交代知道邢某丙交给自己的钱是偷来的,但仍予以窝藏的过程。

7、办案说明证明:被抢手机无法作价。

8、外汇牌价汇率证明:人民币对美元的比率。

9、证人李某才(李某庚之父)的证言证明:李某庚是X年X月X日出生。

10、证人杨某龙(杨某甲表哥)证言,证明2006年2月接到杨某甲父母电话,说如果有公安某来就讲杨某甲的生日是1988年元月10日。

11、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庚生于1989年11月28日,杨某甲生于1988年元月10日。

12、证人李某军(肖河村村委会秘书)证言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杨某甲、李某庚出生日期的证明是根据杨某甲、李某庚二人的家属口头提供的出生日期,并没有向某安某关登记核实就开了证明,此证明是李某庚的父亲李某才、杨某甲的堂兄杨某龙来村委会强求出具的经过。

13、郏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该登记表是1997年以前所填写,被告人李某庚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11月28日,杨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1月10日,王某丁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9月26日。

14、到案经过证明:2005年3月,有住户连续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经与北京市公安某指纹库比对,发现与曾因偷窃被拘留过的邢某丙相同,后得知邢某匿在海淀区X村内,遂将邢某丙以及与其同住的李某乙、王某丁、杨某戊、李某庚、杨某辛、杨某举、邢某壬带回审查,邢某丙主动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全部事实;李某乙到案后不仅交代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同时也交代了第41起和42起的抢劫事实;王某丁、李某庚、杨某辛均交代了盗窃事实;邢某壬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窝赃的事实并揭发检举了杨某甲伙同他人在马某洼村内入室盗窃一超市取款机的行为。被告人邢某己因盗窃自行车于2005年2月17日被公安某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盗窃21起,价值人民币x.8元,参与抢劫二起;被告人邢某丙盗窃26起,价值人民币

x元;被告人邢某己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x.8元;被告人王某丁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x.8元;被告人杨某戊盗窃10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庚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辛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9762元;被告人杨某甲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7279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王某丁、杨某戊、邢某己、李某庚、杨某辛、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结伙采用撬锁等方式在居民区内入室盗窃公民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邢某己、王某丁、杨某戊、李某庚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辛、杨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佯装租车的方式抢劫司机手机并致人轻伤;并在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时,逃离被害人住处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与所犯盗窃罪并罚。被告人邢某壬窝藏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赃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亦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王某丁、杨某戊、邢某己、李某庚、杨某辛、杨某甲所盗钱财全部挥霍,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后坦白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且主动交代了公安某关尚不掌握的两起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某,能够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杨某辛被抓获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在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18周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从轻处罚,对其坦白的行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壬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邢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李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被告人杨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八、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九、被告人邢某壬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责令被告人邢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责令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戊退赔赃款人民币八千六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安某某;责令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退赔赃款人民币七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宋某癸;责令被告人邢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责令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邢某己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责令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邢某己退赔赃款人民币六百三十一元八角发还被害人陶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三元发还被害人赵某;责令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戊、邢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宋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四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杨某戊、李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杨某戊、李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李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董某某;责令被告人李某乙、杨某辛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三十六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杨某辛、李某庚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千九百五十七元发还被害人黄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杨某戊退赔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八百八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杨某辛、李某庚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廖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康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杨某辛、李某庚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二百五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责令被告人李某庚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谷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李某乙、杨某戊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李某庚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李某庚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九元发还被害人侯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邱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吕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杨某戊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明;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李某乙、杨某戊退赔赃款人民币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责令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责令被告人李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向某某;责令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一元发还被害人蔡某某;责令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七百三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郝某某;责令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杨某戊退赔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闫某某;责令被告人李某乙、邢某己、杨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二百零四元发还被害人牛某某;责令被告人李某乙、杨某辛退赔赃款人民币二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侯某某;责令被告人王某丁、邢某己、李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九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孟庆彤;责令被告人李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四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罗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杨某戊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李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千五百一十一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邢某己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千零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己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零六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辩解称:其未与邢某丙窃取被害人郭某某家的人民币2500元。

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王某丁、杨某戊、邢某己、李某庚、杨某辛、邢某壬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判认定的第22起盗窃事实外,其余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第22起盗窃事实,应纠正为“2004年10月7日,被告人邢某丙伙同姬红强在本市海淀区X村X号撬锁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家的人民币2500元”。

对于原审被告人李某庚所提其未与邢某丙窃取被害人郭某某家的人民币2500元的辩解,经查,同案人邢某丙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邢某丙伙同姬红强在马某洼村村中间的一处平房撬锁入户盗窃人民币2500元,而原审被告人李某庚在预审期间则从未供述此起犯罪事实,故原判认定李某庚参与此起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的辩解,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王某丁、杨某戊、邢某己、李某庚、杨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结伙采用撬锁等方式在居民区内入室盗窃公民钱财,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邢某己、王某丁、杨某戊、李某庚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辛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佯装租车的方式抢劫司机手机并致人轻伤;并在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时,逃离被害人住处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与所犯盗窃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邢某壬窝藏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赃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亦应予惩处。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邢某丙、王某丁、杨某戊、邢某己、李某庚、杨某辛所盗钱财全部挥霍,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后坦白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且主动交代了公安某关尚不掌握的两起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邢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某,能够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杨某辛被抓获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对二人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庚在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18周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从轻处罚,对其坦白的行为酌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邢某壬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乙、邢某丙、王某丁、杨某戊、邢某己、李某庚、杨某辛、杨某甲、邢某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虽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庚参与盗窃郭某某家的人民币2500元事实有误,但量刑并无不当,对李某庚的判决依法应予维持。另原判责令邢某丙、杨某戊退赔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海的赃款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甲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甲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甲撤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主文第十项中“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李某庚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杨某戊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明”有误,应纠正为“责令被告人邢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责令被告人邢某丙、杨某戊退赔赃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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