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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某与王某甲退回股金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9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44年,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生于1951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退回股金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邹某将(略)元现金交给其父邹某弟,以其父的名义与被告王某甲和黄继峰合伙开采石场,并参与经营。1994年12月10日,经三合伙人协商,同意邹某弟退股,并约定:邹某弟所投股金(略)元按月息3分计算,归还日期为1995年1月31日以前,其中王某均归还欠款(略)元;所欠邹某弟的股金如未按期归还,则予以翻番罚款;邹某弟股金的本息未清之前,仍享有石场股东的权利。还款协议签订后,邹某弟离开了采石场。然而被告王某甲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知道邹某弟所投股金系原告出的资,故被告对所欠股金不再与邹某弟联系,而是直接与原告商谈还款之事宜。就如何偿还股金被告4次与原告书信来往,虽每次在书信当中诉述其经济困难,但每封信均承诺待经济好转时将偿还欠款给原告。被告为了表示有还款诚意,还提出变卖其座落在章贡区湖边老家的房屋来偿还原告的股金。被告还同原告一起到其老房处察看房屋的质量,因原告察看房屋时了解到该房屋不属被告一人所有,故未能协商一致。后因被告在章贡区X路有1间返迁店面,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将店面出售给原告,并将所欠股金(略)元予以扣除。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总价款为(略)元。该协议中虽没有扣除原告股金的表述,但被告在计算店面价款时已将(略)元股金予以扣除,应付款变成了(略)元。协议签订后,因履行期限产生了分歧,协议未得到履行,被告为此不同意将(略)元归还原告。

原判认为,被告与原告之父就退伙事宜签订还款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在此后与原告的书信中一直承诺会偿还股金给原告。从被告给原告的书信当中可以证实以原告之父的名义投入采石场的资金系原告所投。在被告不能归还股金给原告时,被告又提出用座落在章贡区湖边的房屋抵偿原告的债务,并带原告察看房屋,其行为说明被告有偿还债务的诚意,证人王某乙证言也证实了被告一直承诺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尤其是2004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后,被告在计算店面价款时将原告的股金(略)元用于抵扣房款,进一步证明被告愿意履行债务。现被告以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权利,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出债权主张,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王某甲所欠原告邹某股金(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邹某弟与黄继峰、上诉人王某均三人合伙,还款协议也是这三人签订,被上诉人邹某作为本案当事人是不适格的,假如邹某弟已死亡,本案原告也应是邹某弟所有子女,而不是邹某;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最后一封信是1998年6月26日,至今已有6年之久;3、被上诉人邹某与上诉人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和店面价格计算草稿,不能代替邹某弟行使还款追诉和上诉人同意还款的承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邹某辩称:本案股金即便是邹某弟的,但因邹某是邹某弟之子,邹某作为邹某弟继承人,可以代表其他继承人(姐弟)追回父亲生前债务,其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本案未过时效,从本案还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在追索欠款,上诉人也一直承认欠款事实,有其书信为证,2003年上诉人提出以其老家房屋抵债,2004年上诉人在计算店面价款时扣除了本案欠款,表达了可还款的意思,这些事实可说明欠款还在时效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还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还款协议签订后,邹某弟未再参与采石场经营,该采石场由上诉人王某甲经营至1996年。后采石场设备由上诉人处置完毕。邹某弟夫妇在本案诉讼前已去世,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邹某弟子女邹某辉、邹某燕、邹某海向法院提出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参与本次诉讼,可由邹某一人进行诉讼。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还款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退出了合伙,并明确了上诉人应退回股金的数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还款协议(实为退伙协议)所作的“邹某弟股金本息未清之前仍享有石场股东的权利”的约定,目的是为督促上诉人按时还款,同时,本案还款协议签订后邹某弟即离开了石场,未再参与经营,其代表被上诉人放弃了股东权,上诉人及另一合伙人黄继峰也无异议,石场由上诉人等经营,后由上诉人处置,并一再表示同意还款,故可认定上诉人和黄继峰同意在未还款前邹某放弃股东权,因此上述约定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前后数次通过书信向被上诉人表示待经济好转后还款的意思,并于2003年提出以其老家的老房抵偿被上诉人债务,2004年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后,计算店面价款时则明确扣减了本案债务,虽转让协议后未得到履行,但表明了当时上诉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可证明上诉人一直承诺归还本案欠款和被上诉人一直在追索本案欠款的事实,诉讼时效一再中断,从2004年6月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故应认定本案欠款仍在诉讼时效内。上诉人认为本案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欠款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本案实际合伙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父亲邹某弟只是代表被上诉人参与合伙和签订本案还款(退伙)协议,故其有权提起诉讼,向上诉人追索欠款。即使本案债权人为邹某弟,作为邹某弟继承人的被上诉人也有权继承邹某弟债权,向上诉人追索,且邹某弟其他继承人(即被上诉人兄弟姐妹)已明确表示了不参与诉讼,可由被上诉人一人诉讼追回债权,因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本案不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吴旭东

审判员吉庆华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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