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大连市邮电局,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大连市邮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王某甲诉大连市邮电局电脑网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的电话用户,但被告收取了我电报费2,841.6元。而我未发过电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电话费2,841.26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发过电报属实。但1998年8月,原告在我局办理了电脑入网,其超出了磁盘使用空间,故我局收取了原告储存费2841.6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大连市电信的电话用户,电话号码为(略)。1998年8月,原告购置了电脑,并在被告处办理了入网手续。1998年11月至1999年2月,由于原告超出了规定的磁盘使用空间,发生了储存费用2841.6元,为此,被告收取了原告该项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称由于被告宣传,培训不够,致其不知如何操作电脑,阅读电脑信箱内容,使存储费用增多,被告已侵犯了原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如何使用操作电脑,不是被告应尽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现原告作为消费者选择了被告作为其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且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提供服务的价款,故原告接受了服务,理应给付被告服务费用。原告称被告提供服务前对消费者宣传、培训不够,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84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业强
人民陪审员程远政
人民陪审员历桂香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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