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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022号,闫某某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怀安县,小学文化,原系北京市恒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0月3日被羁押,10月4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北河间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北京市恒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贵,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北京市恒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期间伙同装卸工蔡波,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负责配送的康佳牌x型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x元,予以侵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电视机是蔡波拿的,已通知公司。闫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闫某某是从犯,闫某某的行为是为拿回被拖欠的工资,闫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闫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利用担任北京市恒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并负责货物运送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装卸工蔡波,将其负责运送的1台价值人民币x元康佳牌x型液晶电视机侵吞后逃匿,造成北京市恒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2006年10月3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北京市恒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发现后移交公安机关。

在本案庭审期间,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代闫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北京市恒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贵证实,闫某某是北京市恒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负责货物运送、对装卸工蔡波的管理等工作。2006年10月3日10时许,赵贵接到客户电话得知闫某某和蔡波运送的康佳牌x型液晶电视机被偷。蔡波于9月29日晚离开公司,闫某某在9月30日从公司支走700元钱后于10月1日失踪。10月3日,赵贵设法找到闫某某后将闫某某移交公安机关。并有北京市恒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相印证。

2、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某是“大中店”的康佳牌电视机促销员,2006年9月29日15时许,北京市恒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其送货时,因有1台康佳牌x型液晶电视机与要货的型号不符被要求退回库房。10月1日,张某某发现退回的电视机未回库,10月3日与北京市恒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联系后发现出事了。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也能印证上述事实。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在印证上述事实时还证实,丢失的电视机是闫某某、蔡波负责运送的,还有提货单、送货单相印证

3、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专用发票均证实,康佳牌x型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x元

4、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2006年10月3日,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恒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将闫某某抓获,涉案的电视机已灭失。

5、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闫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利用担任北京市恒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负责货物运送期间,伙同装卸工蔡波将其运送的1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盗走。

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企业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某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关于电视机是蔡波拿的,已通知公司的自行辩护意见,因与庭审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闫某某是从犯,闫某某的行为是为拿回被拖欠的工资,建议对闫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分别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采纳其关于闫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07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退赔的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北京市恒盛通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零零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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