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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杜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出庭支持起诉人闵秀姣,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阳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某乙、毛根峰、支持起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秀姣、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08年,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9年更名为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位于汝州市八团院内的绿洲苑小区工程期间,我随被告刘某丁在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工地上干活。2008年11月13日下午,我在21#楼工地工作时,被提升机撞伤头面部,后先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救治,现眼睛已经残疾。事情发生后,被告刘某丁支付我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未予赔偿。此事故已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为因工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与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我的损失,被告刘某丁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者及实际用工人,应与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我的损失。我就此劳动争议申诉至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决定,故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三十五万元,被告刘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丁答辩称,本案是杜某甲和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我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我与杜某甲均是为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原告杜某甲出事后,考虑到是我介绍原告杜某甲在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地上干活,出于人道支付了原告杜某甲治疗期间的费用7万余元,原告杜某甲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杜某甲起诉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9年更名为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位于汝州市X路的“汝州市绿洲商贸城住宅小区”期间,2008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杜某甲跟随领工的被告刘某丁在汝州市绿洲商贸城住宅小区工地上干活时,被提升机撞伤头面部。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甲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眼球挫裂伤伴内出血,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粉碎性骨折,双侧颧骨骨折。被告刘某丁支付了原告杜某甲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009年4月29日,原告杜某甲为治疗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作了“左眼内容物剔除术+义眼台植入术”手术,后原告杜某甲又植入了义眼,上述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用已均由被告刘某丁承担。2008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后,因原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丁没有给原告杜某甲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杜某甲后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09年8月10日该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杜某甲于2008年11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1月20日原告杜某甲经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支出鉴定费300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杜某甲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杜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自然人徐清江、徐青现发起成立于1998年4月16日,后由股东靳忠义、郭建功、李某召投资加入,负责人为徐青现,注册资本为600万元。2009年6月10日由徐青现主持在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X镇X村召开了第7次股东会,会议通过表决的形式通过,一、由原来的“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改名为“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由原来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召、郭建功、徐青现、靳忠义、徐清江改为现在的股东马某某、王翠品;三、地址由原来的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X镇X村改名为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城阳光小区;四、原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550万元转由马某超接管,其中50万元转由王翠品接管。在2009年7月16日李某召、郭建功、徐青现、靳忠义、徐清江与马某超、王翠品分别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于2009年7月16日完成;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从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和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转让部分股权的转让人从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和承担转让部分所代表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转让部分所代表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2009年7月16日经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核准了公司股东变更事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青现变更为马某超。诉讼中原告根据被告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况变更了诉讼主体。原告杜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丁为工程的承包施工者和实际用工人,被告刘某丁不予认可,原告杜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未派员到庭抗辩指证。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原告杜某甲在受伤前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给原告杜某甲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杜某甲未参加工伤保险。依据汝州市统计局证明,2008年度汝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平顶山市作为我市各类用人单位工伤统筹地区,依据平顶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8年度平顶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在原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1月13日原告杜某甲在工地干活期间被提升机撞伤头面部,原告杜某甲所受伤害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已经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原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杜某甲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原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杜某甲在原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发生事故致原告杜某甲受伤致残,原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杜某甲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对原告杜某甲予以赔偿。由于原汝阳县长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为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股东业已接收了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杜某甲的赔偿应有现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于2008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甲没有再为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再雇佣原告杜某甲,原告杜某甲也未再要求上班、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自动解除,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原告杜某甲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杜某甲主张被告刘某丁为实际施工承包人和用工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也不够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2008年度汝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各类用人单位工伤统筹地区X年度平顶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杜某甲应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3元(计算方法x元/年÷12个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7元(计算方法x元/年÷12个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7元(计算方法x元/年÷12个月×5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计算方法按汝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原告杜某甲劳动能力鉴定开支的鉴定费300元亦在赔偿范围。原告杜某甲住院期间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已有被告刘某丁支付,不再赔偿。原告杜某甲要求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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