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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史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其在承留镇X村狄集体工地给被告干活,被告为该工程的二包,经被告签字后,其在狄集体处领取了总工资的80%即9600元,余欠工资24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00元。

被告辩称:1、整个工程款都是从狄集体处支付的,欠原告的钱也应由狄集体支付,其不应支付。2、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27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的工程款及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对原告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载明:“2009年4月27日下午4点左右,赵艳波给我打电话说过一会史某某过来承留村,你也来说一下看咱们干活的工资咋弄。我就开着车和我的一个朋友陈成一起来到承留村,我和赵艳波商量如果史某某来就叫他把我们干活的工钱解决了,如果解决不了,叫史某某给我们打个欠条。过来一会,史某某开一辆面包车来到承留村,我们在承留商贸城门口碰见,史某某车上还拉着一个40多岁的妇女......我们四个人就坐到史某某面包车的后座上......当时赵艳波和史某某说我们干活的工钱还没有付完的事,史某某说叫去问狄集体要,赵艳波说我们给你干活了,你得给钱,史某某问了还欠赵艳波和我多少钱后,表示要等狄集体给钱后再给我们,赵艳波说那你给我们打个欠条,开始史某某不同意打欠条,赵艳波说要不打欠条我们今天就不下车了。后来,那个妇女说你给他们打个欠条算了,史某某说没有纸和笔,我说我的车上有,就下车去拿了一本记工表、一支笔,史某某在记工表的背面先写了一张证明条,赵艳波一看说不中,要求史某某写欠条,史某某就又给赵艳波写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给我写了2400元的欠条,拿上欠条我们下了面包车”。证明工资应由狄集体支付,欠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济劳社监察案字(2009)第X号案卷一册,对狄集体的询问笔录中,狄集体称:“其承建的工程是2009年1月5日开工,地点在济源市X镇当庄至柿沟。其将该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了三个施工队:一个是当庄的韩应军,一个是韩庄的王某新,另一个是梨林的牛之军和东许的史某某。牛之军和史某某系个人承包,他俩是2009年1月1日开始去干混凝土打渠至2009年2月25日停工,工资是按渠帮每立方150元、渠底每立方6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牛之军和史某某,他俩找的劳动者的工资如何计算其不清楚。停工后,其和史某某按工程量结算工资,其让史某某造表,但史某某造表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出入太大,最后其与史某某及其他带班商量,按实际工程量价款的80%发放工人工资,各带班均同意并签字认可后,其将工资发给了各带班,由他们回去后发给工人”。2、狄集体提供史某某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狄集体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三轮车费用、铲车费用)本工地施工费机械费全部结清。如再发生相关问题由我负责史某某2009.4.9”。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询问狄集体的笔录证明狄集体带领的工人工资是由狄集体支付,史某某带领的工人工资应由史某某支付,另外,即使狄集体认可应当支付工资,也不是针对史某某给其出具欠条的这笔欠款。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到条只能说明史某某与狄集体之间存在关系,和其没有任何关系,收到条中的相关问题应包含工人工资。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询问狄集体的笔录证明狄集体认可工程款系由其代付,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只起到证明作用,原告应向狄集体主张权利。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元仅包含施工中的机械费,相关问题指的是机械费即三轮车费用、铲车费用,不包含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应当另外计算,由狄集体代付。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资应由狄集体支付。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狄集体承建的工程系焦作市引沁局的焦作市引沁灌区X三期节水改造续建配套工程,于2009年1月份开工,地点在济源市X镇当庄至柿沟,史某某系该工程施工劳务的分包人之一,自2009年1月份开始干混凝土打渠至2009年2月底停工。原告系给被告承包工程干活的工人。2009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柿沟狄集体柿沟工地施工款贰仟肆佰元整(2400)史某某2009.4.27”,该欠款至今未付。关于该欠条,被告称应由狄集体支付,但狄集体不认可,且狄集体提供了史某某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狄集体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三轮车费用、铲车费用)本工地施工费机械费全部结清。如再发生相关问题由我负责史某某2009.4.9”。

本院认为:对于欠原告工程款24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该240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称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称应由狄集体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是为被告施工的,二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狄集体之间账目是否结清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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