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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卿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人,大专文化,原系湘潭市高新区财政局出纳,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卿某利用担任湘潭市高新区财政局出纳的职务便利,从高新区财政局非税帐户1728转账16笔共计92万元到基建帐户2145,并分25次从基建帐户2145将公款92万元全部取出,用于赌博活动。为非法占有公款,被告人卿某于2009年12月份虚开一张80万元的缴款书予以平帐,并多次制造虚假的银行对账单用以掩饰其非法套取公款的行为。被告人卿某套取的公款92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卿某主动退回赃款x.29元。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冬梅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其他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卿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卿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黄某乙辩称,被告人系聘用人员,故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以来,被告人卿某利用担任湘潭市高新区财政局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开具转账支票、预算拨款凭证和现金支票,从高新区财政局非税帐户1728转账到基建帐户2145,然后提取现金,用于赌博活动,到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卿某分18次共提取现金64万元。为掩饰其非法套取公款的行为,被告人卿某于2009年12月26日,虚开一张80万元的缴款书平帐,并多次制造虚假的银行对账单。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卿某又采用上述方式6次套取公款23.8万元用于赌博。2010年6月2日湘潭市高新区财政局发现被告人卿某管理的帐户异常,于是开始调查。被告人卿某得知后私自开具预算拨款凭证12万元用于掩饰真相,并且于同日再次提取现金4.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卿某主动退回赃款x.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琼、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工作职责以及被告人利用管理缺陷,私自开具转账支票、预算拨款凭证和现金支票;2、证人李冬梅、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经常赌博;3、虚开的80万元的缴款书、虚假的银行对账单以及私自开具转账支票、预算拨款凭证和现金支票,证实被告人的犯罪手段;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退赔了部分赃款;5、干部履历表、国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列编表,证实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6、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的工作职责;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作案的过程、支取现金的用途以及工作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的罪名不成立。其一,被告人卿某对公款无挪作它用的故意。被告人卿某得知湘潭市高新区财政局调查帐户异常时,又提取现金4.2万元,证实了被告人卿某对公款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二,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卿某通过私自开具转账支票、预算拨款凭证、现金支票和制造虚假的银行对账单的方式来窃取公共财物,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三,被告人分25次窃取公款的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不应分割。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本院不支持。辩护人黄某乙辩称被告人卿某系聘用人员,故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经查,干部履历表、国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列编表均证实被告人卿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故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卿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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