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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晚九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过本市X路X路口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苏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史某、被告李某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5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25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杂费1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垫付医药费670元、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和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晚九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过本市X路X路X米处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苏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史某、被告李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急诊治疗,后门诊随访,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某之损失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共计2824.3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6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8400元元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360元。原告主张杂费100元的诉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人民币2824.3元(其中人民币670元直接支付被告李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

六、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元;

七、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的60%,计人民币480元;

八、对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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