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2月25日,其在承留镇X村狄集体工地给被告干活,被告为该工程的二包,经被告签字后,其在狄集体处领取了总工资的80%即x余元,余欠工资60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

被告辩称:1、整个工程款都是从狄集体处支付的,欠原告的钱也应由狄集体支付,其不应支付。2、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27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的工程款及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对原告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去年冬天史某某找我,让我找人去给他干活,当时达成口头协议,他答应付现钱,干的是引沁渠加固工程,我领了二三十个人于今年正月初六开始上工,大约一月左右后,经史某某签字后,我从上一级承包商狄集体处领到x元工程款,史某某还给我打了个3500元欠条,工程款还有6000元没有付。因为当时我是从史某某手里接的活,我找他要过多次,他一直说等狄集体把钱付给他后,他再给我钱......2009年4月27日下午,我给史某某打了个电话......让他来承留村,史某某也答应了,随后我给王连也打个电话,王连也来承留村,我俩在我家的天天干菜店门口对面等史某某,王连还和一个合伙人一起来了。过一会儿,史某某开一辆面包车和一个四十来岁的妇女一起来了......我们四人都上面包车的后座,我们一上车,那个妇女拿着车钥匙下车了。我对史某某说欠钱的事你给我们出个手续,史某某说这手续不能给你出,今天就是我这一个人,你说咋弄就咋弄。我说今天就是叫你来出手续了,活干完二个月了,钱一直不付,我这工人工资咋办史某某说我不能出,我出手续,狄集体如不付钱,我还得从家里拿钱。我说我们是执你的脸,不是执狄集体的脸,那不中咱就在这里坐。说话中间,那个妇女要去驾驶室,我抢先坐在驾驶室司机位置上了。看到这种情况,史某某说那去拿纸拿笔吧。王连就下车去拿了一本工资表,一支笔。史某某先给我们写了一张证明,证明我们在狄集体处干活,欠我六千元工程款,我不愿意,又要求他打欠条,史某某还是说不能打欠条,我要求他打成欠条,史某某就以他个人名义给我打了一张六千元的欠条,我还让他按上指印了。给我打完之后,史某某问王连你的咋弄王连说你也给我打一个欠条。史某某就给王连也写了一张贰仟肆佰元的欠条。我和王连及另一个人拿到欠条后,我们就离开了,史某某和那个妇女也开车走了。”,证明工资应由狄集体支付,欠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济劳社监察案字(2009)第X号案卷一册,对狄集体的询问笔录中,狄集体称:“其承建的工程是2009年1月5日开工,地点在济源市X镇当庄至柿沟。其将该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了三个施工队:一个是当庄的韩应军,一个是韩庄的王高新,另一个是梨林的牛之军和东许的史某某。牛之军和史某某系个人承包,他俩是2009年1月1日开始去干混凝土打渠至2009年2月25日停工,工资是按渠帮每立方150元、渠底每立方6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牛之军和史某某,他俩找的劳动者的工资如何计算其不清楚。停工后,其和史某某按工程量结算工资,其让史某某造表,但史某某造表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出入太大,最后其与史某某及其他带班商量,按实际工程量价款的80%发放工人工资,各带班均同意并签字认可后,其将工资发给了各带班,由他们回去后发给工人”。2、狄集体提供史某某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狄集体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三轮车费用、铲车费用)本工地施工费机械费全部结清。如再发生相关问题由我负责史某某2009.4.9”。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询问狄集体的笔录证明狄集体带领的工人工资是由狄集体支付,史某某带领的工人工资应由史某某支付,另外,即使狄集体认可应当支付工资,也不是针对史某某给其出具欠条的这笔欠款。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到条只能说明史某某与狄集体之间存在关系,和其没有任何关系,收到条中的相关问题应包含工人工资。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询问狄集体的笔录证明狄集体认可工程款系由其代付,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只起到证明作用,原告应向狄集体主张权利。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元仅包含施工中的机械费,相关问题指的是机械费即三轮车费用、铲车费用,不包含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应当另外计算,由狄集体代付。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资应由狄集体支付。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狄集体承建的工程系焦作市引沁局的焦作市引沁灌区X三期节水改造续建配套工程,于2009年1月份开工,地点在济源市X镇当庄至柿沟,史某某系该工程施工劳务的分包人之一,自2009年1月份开始干混凝土打渠至2009年2月底停工。原告系给被告承包工程干活的工人。2009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某某在狄集体柿沟工地施工款陆仟元整(6000)史某某2009.4.27”,该欠款至今未付。关于该欠条,被告称应由狄集体支付,但狄集体不认可,且狄集体提供了史某某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狄集体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三轮车费用、铲车费用)本工地施工费机械费全部结清。如再发生相关问题由我负责史某某2009.4.9”。

本院认为:对于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该600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称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称应由狄集体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是由被告找去为其施工的,二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狄集体之间账目是否结清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晋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