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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4月份,被告人高xx在榆阳区X路富康超市门口先后三次给童虹虹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获赃款600元。2010年5月份,被告人高xx在榆阳城区先后5次给李强强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获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买毒人童虹虹证明,2010年4月份,她在榆阳区X路富康超市附近先后三次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高xx买了三包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

买毒人李强强证明,2010年5月份,他在榆阳城区先后5次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高xx买了5包毒品海洛因,共计2.5克。

辨认笔录证实,经买毒人童虹虹、李强强分别辨认,被告人高xx就是向其二人贩卖毒品之人;经被告人高xx辨认,童虹虹、李强强就是向他购买毒品之人。

被告人高xx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

综上,被告人高xx共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获赃款160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xx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高xx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又是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高xx于2010年4月份在榆林市X区X路富康超市附近先后三次给童虹虹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及2010年5月份在榆阳城区先后五次给李强强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的事实清楚。经查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数量少,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高xx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高xx在侦查阶段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也无异议,且其供述与童虹虹、李强强的证言相互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已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高xx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尚二平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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