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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方富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富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红旗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方富鑫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方富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方富鑫伙同陈明军(在逃)窜至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150吨干熄焦工地上,将放置在电缆木盘上的型号为YJV0.6/x+1X95废旧铜芯电缆线(剥皮后铜芯线中204公斤,价值x元)盗剪下来,拖至被告人邓某、方富鑫居住的工地工棚内剥皮并进行藏匿。当日13时许,在被告人邓某、方富鑫及陈明军等人将剥皮后的电缆线铜芯移至湘x小车的过程中被护卫队员当场抓获。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邓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袁某某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邓某、方富鑫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惩处。

被告人邓某、方富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方富鑫伙同陈明军(在逃)窜至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150吨干熄焦工地上,将放置在电缆木盘上的型号为YJV0.6/x+1X95废旧铜芯电缆线(剥皮后铜芯线中204公斤,价值x元)盗剪下来,拖至被告人邓某、方富鑫居住的工地工棚内剥皮并进行藏匿。当日13时许,在被告人邓某、方富鑫及陈明军等人将剥皮后的电缆线铜芯移至湘x小车的过程中被护卫队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报告,证实被害单位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将赃物准备运出湘钢时被抓获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4、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两被告人的供述,证明盗窃的经过,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方富鑫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方富鑫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犯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方富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立胜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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