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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00523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市场处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彭某(彭某),女,汉族,21岁。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2000年10月30日颁发的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乙,第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受理办法》之规定,于2000年10月30日颁发的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一层X号,建筑面积53.77平方米,丘(地)号x,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某甲,共有人彭某。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王某甲、彭某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2000年5月24日王某甲商品房屋购销合同;1994年11月17日王某甲购房发票;1996年12月12日王某姑、彭某荣、彭某、王某荣、彭某伟对信阳市X路商品房产权为王某甲、彭某共同所有房屋证明书;买房申请登记表;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房屋分屋分产平面图;信阳市房地产交易契证x号存根;王某甲身份证、彭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交款票据。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4年我在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新华西路弘运综合楼X号营业房,并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人为王某甲,没有其他共同购买人。1994年11月17日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公司给我开具了购房发票,购房款x元,无其他付款人。领取房屋产权证的是王某荣,而非原告王某甲本人,且原告未给王某荣其他授权。共有人彭某当时只有6岁,2000年发证时也只有12岁,根本无能力购买房屋。由于原告本人常年不在信阳生活,房产证一直由王某荣保管。2009年该房屋遇到拆迁时,原告才知道该房屋还有一个共有人彭某,于是我委托律师到被告单位查取房屋档案方知原委。被告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没有严格审查购房人的商品购销合同,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等形式要件。办证人王某荣在没有购房人王某甲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房屋证明书”证明彭某是共有人,被告未进行实地核对验证,将王某甲的房屋进行核准登记,其行政行为缺乏主要证据,存在着重大过错和严重的程序瑕疵,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X号营业房归原告王某甲个人所有。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付款发票,房屋证明书,被告单位市场管理处告之书,信房地契字第x号房屋土地状况(均为复印件)。

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2000年6月王某荣持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房屋证明书、王某甲的身份证、彭某的户籍卡等办证要件到信阳市房地产交易大厅房屋登记窗口申请办理了该处房产的交易过户手续,并领取了契证。在领证时,王某荣亲自签写个人姓名并按捺指纹。如果没有王某甲的授权委托,王某荣不可能持有王某甲名字的购房发票、商品房购销合同、身份证和印章,也不可能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这些环节足以证明,王某荣是在接受王某甲的事实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进行的,请求法院根据房屋登记的客观事实和理由,裁定维持房屋登记现状。

第三人彭某陈述意见:原告王某甲写的有房屋证明书,并知道产权为我俩共有,请求法院维持现状。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王某甲在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X号营业房,购房款为x元,购房发票和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的名字均为王某甲。1996年12月,王某姑彭某荣(王某甲)与其母亲王某荣、大哥彭某伟、第三人彭某写下房屋证明书,证明信阳市X路商品房产权为王某甲、彭某共同所有,各占50%。以后租金、盈利等也占50%。购房后,王某甲长期在香港和深圳市居住,房屋租金由母亲王某荣收取。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也由王某荣保管。2009年初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X号营业房准备拆迁,并通知王某甲回信阳商谈房屋拆迁事项,王某甲才得知此房产权证已办为王某甲和第三人彭某共同所有。随之,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到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查阅档案,得知母亲王某荣于2000年7月持保管的购房发票、购房合同、房屋证明书、王某甲的身份证、彭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并以王某甲、彭某的名字申请将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X号营业房产权办为二人共同所有。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审核后将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一层X号办为王某甲与彭某共同共有,并为颁发了所有权人为王某甲的信房(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且为彭某颁发了共有权证。产权证由王某荣领取。王某甲对此向信阳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了房屋权属更正申请书,被告向原告吴王某甲出具了一份“家庭纠纷内部协商解决,王某甲、彭某共同申请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之书。王某甲收到此告之书后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信房(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一层X号为王某甲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于1994年11月在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一层X号营业房。购房后,原告长期在外地居住,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均交由其母王某荣保管。而王某荣持购房有关证件到被告单位申请将该房办证为王某甲和彭某共同所有。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在未得到王某甲、彭某共同申请和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此房产权证办为王某甲、彭某共同所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王某甲要求撤销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第三人彭某提出,1996年12月有王某姑、彭某荣(均系王某甲本人)、彭某、王某荣、彭某伟共同签名的房屋证明,座落在信阳市X路商品房产权应为王某甲、彭某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其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2000年10月30日为原告王某甲颁发的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萍

审判员常咏梅

审判员李传发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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