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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177号,杨某、李某甲、羊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某(曾用名,杨某海、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羁押,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8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9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9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羁押,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别称,小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羁押,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富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20日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羁押,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辉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羁押,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羊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羊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杨某于2006年8月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某中区X号楼小鸟食品店,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玉溪牌香烟4条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00余元;于2006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馆棋院门前,盗窃被害人成某的永久牌24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二、被告人杨某、贾某某于2006年9月13日6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号楼东侧地下室,用压力钳剪断车锁,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的威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9月17日16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X号楼门口,盗窃被害人许某的燃油助力车1辆,销赃得款200元;于2006年10月20日1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久筑物业小区X号楼地下室X号,盗窃被害人郭某戊的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于2006年11月8日24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时酷发艺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己的伊万牌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于2006年12月10日23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好再来洗浴中心门前,盗窃被害人岳某某的黑色燃油助力车1辆,销赃得款130元。

四、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羊某某、贾某某于2006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某中区X号楼小鸟食品店,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红塔山牌、中南海牌等香烟50条,共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于2006年10月20日1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科星拆迁公司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壬捷马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

五、被告人杨某、李某甲于2006年9月24日凌晨,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响春园饭馆门口,盗窃该饭馆的新日牌流星5代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于2006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飞龙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冠宇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70元,并于当日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以500元的价格购买。

六、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贾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X栋东侧旺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破窗入室,盗窃该公司的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羊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11月4日1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区X号楼下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姚某某的伊万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徐某某的伊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共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于2006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舒新斋烟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庚的中华牌香烟、金六福牌酒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于2006年11月24日凌晨,在首钢炼铁厂一烧车间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张宇的捷豹牌26型燃油助力车1辆、被害人郑某的永久牌山地自行车1辆、被害人尚某某奥威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共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

八、被告人羊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11月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舒新斋烟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庚的各种香烟共计23条,共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羽佳涮肉坊门前,盗窃被害人史某某的僧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九、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于2006年12月间,在首钢焦化厂X号办公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辛的闽鹿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余元;于2006年12月3日21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金园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金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余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羊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羊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某购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羊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张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贾某某于2006年10月20日1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科星拆迁公司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壬捷马某电动自行车1辆的内容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活动,对起诉书其它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于2006年8月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某中区X号楼小鸟食品店,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玉溪牌香烟4条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11.3元;于2006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馆棋院门前,盗窃被害人成某的永久牌24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二、被告人杨某、贾某某于2006年9月13日6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号楼东侧地下室,用压力钳剪断车锁,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的威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90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9月17日16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X号楼门口,盗窃被害人许某的燃油助力车1辆,销赃得款200元;于2006年10月20日1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久筑物业小区X号楼地下室X号,盗窃被害人郭某戊的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于2006年11月8日24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时酷发艺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己的伊万牌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于2006年12月10日23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好再来洗浴中心门前,盗窃被害人岳某某的黑色燃油助力车1辆,销赃得款130元。

四、被告人杨某、李某甲于2006年9月24日凌晨,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响春园饭馆门口,盗窃该饭馆的新日牌流星5代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90元;于2006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飞龙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冠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70元,并于当日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以500元的价格购买。

五、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羊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11月4日1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区X号楼下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姚某某的伊万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徐某某的伊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共价值人民币2260元;于2006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舒新斋烟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庚的中华牌香烟、金六福牌酒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37元;于2006年11月24日凌晨,在首钢炼铁厂一烧车间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张宇的捷豹牌26型燃油助力车1辆、被害人郑某的永久牌山地自行车1辆、被害人尚某某奥威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共价值人民币1310元。

六、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贾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X栋东侧旺圣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破窗入室,盗窃该公司的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人羊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11月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舒新斋烟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庚的各种香烟共计23条,共价值人民币2243元;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羽佳涮肉坊门前,盗窃被害人史某某的僧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40元

八、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于2006年12月间,在首钢焦化厂X号办公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辛的闽鹿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于2006年12月3日21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金园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金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80元。

九、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羊某某、贾某某于2006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某中区X号楼小鸟食品店,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红塔山牌、中南海牌等香烟50条,共价值人民币3048元。

2006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李某甲在被羁押期间,坦白交代其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并揭发了杨某盗窃被害人蒋某某价值人民币811.3元玉溪牌香烟,羊某某、张某某盗窃被害人史某某价值人民币540元僧帽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2006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羊某某、贾某某抓获;杨某在被羁押期间,揭发了被告人羊某某、贾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庚价值人民币2243元香烟的事实,并带公安人员指认了被告人马某某的居住地;贾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坦白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被害人王某丁价值人民币1590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0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羊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成某、王某丁、许某、郭某戊、郭某己、岳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王某庚、郑某、尚某某、史某某、李某辛、赵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牛某乙、牛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购买自行车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部分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羊某某、贾某某于2006年10月20日1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科星拆迁公司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壬捷马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壬陈述证实,2006年10月20日1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科星拆迁公司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壬捷马某电动自行车1辆。

2、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于2006年10月20日被盗的捷马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40元。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0日12时许,杨某伙同李某甲、羊某某、贾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科星拆迁公司门前,盗窃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后所得款杨某、李某甲、羊某某、贾某某均分。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内容相同。

被告人羊某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杨某共参与盗窃11起,价值人民币x.3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盗窃14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羊某某共参与盗窃7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盗窃7起,价值人民币9120元,被告人贾某某共参与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7878元。被告人马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670元。上述赃物均已灭失。

被告人马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羊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盗窃活动,其中杨某、李某甲、羊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某窃罪,且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某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某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因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又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某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又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因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某掌握的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又因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因能对大部分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因能自愿认罪,对其自愿认罪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又因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羊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被告人杨某、李某甲、贾某某于2006年10月20日12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科星拆迁公司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壬捷马某电动自行车1辆的内容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活动的自行辩解意见,因与庭审中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羊某某、杨某、李某甲、张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马某某退赔的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羊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零零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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