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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涉嫌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现年4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1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3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某轻型货车行至某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某的一男子(身份待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该男子当场死亡,后马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冯某、李某、为某某、田某某、楚某某、芦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马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没有逃逸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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