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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4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农历9月份以来,张某甲以合伙做一本万利的生意为由,使用一假房产证骗得张某乙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取张某乙现金x多元用于挥霍。

2、2009年10月份,张某甲声称有一本万利的生意要和刘某合伙,同时承诺自己开办洗衣粉厂后给刘某安排工作。因刘某没钱,张超峰就想骗取刘某某五菱双排小货车。后张超峰说动刘某将五菱双排小货车抵押给担保公司,张某甲将抵押款挥霍后,又说动刘某将五菱双排小货车卖给他人,张超峰又将货款挥霍后逃匿。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双排小货车价值x元。

3、2009年9月份,张某甲找到张飞,谎称自己有一本万利的生意能赚大钱,但是资金不够需要借钱。张超峰承诺对张某丙借款给高额利息,并使用虚假的房产证骗取张飞信任,先后从张飞手中骗走现金x元用于挥霍。

4、2009年8月份,张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向张某丁借钱,并承诺借一千还两千,从张某丁处骗走现金3000元。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又打电话谎称还其钱,将张某丁骗至洛阳市华阳大酒店内疯狂消费,将张某丁灌醉后逃走,骗得张某丁付消费款10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指控的前两起是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指控的后两起是正常的借款,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农历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合伙做一本万利的生意为由,使用假房权证作担保骗得张某乙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取张某乙现金x多元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张某甲以合伙做生意为由,骗取张某乙现金x元并挥霍的具体经过。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农历9月份以来张某甲以与其合伙做生意为由,使用假房产证作担保骗取其信任,先后骗走其现金x余元的具体受害经过。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听说张某甲诈骗张某乙的具体情况。

4、房权证及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产籍管理科证明,证明张某甲交给张某乙的洛房权证2009字第x号房权证系假证。

(二)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声称有一本万利的生意要和刘某合伙,同时承诺自己开办洗衣粉厂后给刘某安排工作。因刘某没钱,张超峰就想骗取刘某某五菱双排小货车,遂骗得刘某将五菱双排小货车以x元抵押给担保公司,扣除手续费得款x元,后骗得刘某将五菱双排小货车以x元卖给他人,扣除给担保公司的x元后,得款4500元,所得现金均被挥霍。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双排小货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张某甲骗得刘某将其所有的五菱双排小货车以x元抵押给担保公司,扣除手续费得款x元,后骗得刘某将五菱双排小货车以x元卖给他人,扣除给担保公司的x元后,得款4500元,所得现金均被挥霍的具体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张某甲骗得自己将五菱双排小货车先抵押后卖与他人的具体受害经过,且所获得现金均被张某甲挥霍。

3、证人朱×(系刘某之母)的证言,证明张某甲骗得其子刘某将五菱双排小货车先抵押后卖与他人并将所得现金骗走的具体情况。

4、证人王××(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合同书、提车证明,证明刘某和一个年轻人将一辆五菱双排小货车以x元抵押给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扣除手续费获得抵押款x元左右后又将该车提走的具体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五菱双排小货车价值x元。

(三)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找到张飞,谎称自己有一本万利的生意能赚大钱,但是资金不够需要借钱,并承诺给张飞高额利息,后使用虚假的房权证作担保骗取张飞信任,骗走张飞现金x元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张某甲找到张飞,谎称自己有一本万利的生意能赚大钱,但是资金不够需要借钱,并承诺给张飞高额利息,后使用虚假的房权证作担保骗取张飞信任,骗走张飞现金x元用于挥霍的具体经过。

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张某甲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并以虚假的房权证为担保,以借钱的名义骗走其现金x元并出具借款x元(本金x元,利息x元)的借条且后来在追讨过程中归还现金8000元的具体受害经过。

3、借条,证明张某甲给张飞出具的借款x元借条,并以洛市房权证2009字第x号的商品房为担保。

4、房权证及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产籍管理科证明,证明张某甲交给张某丙洛市房权证2009字第x号房权证系假证。

(四)200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向张某丁借钱,并承诺借一千还两千,骗走张某丁现金3000元。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在洛阳市华阳大酒店内唱歌无钱结账,就给张某丁打电话谎称还钱,将张某丁骗至酒店内将其灌醉后乘机溜走,骗得张某丁为其支付消费款1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张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向张某丁借钱,并承诺借一千还两千,骗走张某丁现金3000元,且骗得张某丁为其支付消费款1000多元的具体经过。

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明张某甲以借一千还二千为诱饵骗走其现金3000元,并受骗为张某甲支付消费款1100元的具体情况。

综合证据

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张某甲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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